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901号 原告梁增雷,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梁增雷诉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增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善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五。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交付借款12万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2年4月15日之前归还,逾期按日百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万元及违约金5.658万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8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二、存款凭条四份、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存款凭条上显示的户名不能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涛借原告梁增雷款6万元,约定同年4月15日前归还,约定逾期支付原告5%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原、被告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借款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6.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6万元,有2012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五,缺乏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显示为“过期愿付对方5%违约金”,违约金为3000元(60000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增雷借款本息六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