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02号 原告郑飞,男,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红军,男,1954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文钦,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香森园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素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道彪,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 被告葛素芳,女,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学理,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曼丽,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飞与被告河南香森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森园公司)、胡道彪、葛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飞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军、孙文钦,被告河南香森园家具有限公司、胡道彪、葛素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学理、李曼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103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5%,被告为原告出据了103万元的收据。但被告未按期限还本付息。后在2013年3月10日由中间人约原、被告一起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23390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前还款30万元,2013年5月16日前还款30万元,2013年6月16日前将剩余的款项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起先后还款56万元。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息应为463500元,被告共欠原告本息计14935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6万元,下欠原告本金9335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三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28005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4.8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2012年2月4日香森园公司出具的103万元的收据一份; 2、2013年3月10日郑飞与香森园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香森园公司向原告借款103万元;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2339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葛素芳、胡道彪为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若逾期还款,应按日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 第二组:1、2013年4月23日胡道彪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2、2013年10月13日被告香森园公司出具的《还款条》一份;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香森园公司、胡道彪未按时还款,原意承担20%的违约责任。 第三组:香森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复印件9份,主要证明:香森园公司依法登记具备民事权利和责任能力;被告胡道彪、葛素芳二人原均系公司股东,后变更为葛素芳的一人有限公司。 第四组:律师费发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8万元。 第五组:葛素芳、胡道彪向原告付款明细单复印件,主要证明香森园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胡道彪、葛素芳已用个人财产偿还原告56万元。 第六组:被告胡道彪、葛素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郑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身份。 被告香森园公司、葛道彪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系韩秀峰通过河南省中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由于该担保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该部分借款所产生的收益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本案不应受理,或受理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香森园公司、葛道彪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2011年7月21日胡道彪、香森园公司与韩秀锋签订的借款合同,胡道彪、香森园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 2、2012年2月4日债务对接结算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道彪、香森园公司之间不存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借款系河南省中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违法吸收资金,涉嫌非法集资。 第二组: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胡道彪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私自篡改合同。 被告葛素芳辩称:葛素芳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葛素芳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香森园公司向原告借款103万元,香森园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103万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3月10日,原告为债权人(甲方),被告香森园公司、胡道彪为债务人(乙方),尹玉花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经河南中捷投资担保公司担保,将其资金出借给乙方经营使用。甲乙双方于2012年和河南中捷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三方《结算协议》,并于2012年2月4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上述协议明确规定,乙方向甲方出借人民币103万元整,用于乙方投资经营家具项目,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截至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5000元,乙方尚欠甲方本金及利息、违约金1233900元。甲乙双方在此确认: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233900元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对上述事实甲乙双方均无异议,现乙方不能及时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保证甲方债权,解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乙方归还甲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按照如下方式归还甲方欠款及利息1233900元。1、到2013年4月16日前第一次还款30万元;2、到2013年5月16日前第二次还款30万元;3、剩余项款在2013年6月16日前还清。二、担保。丙方认可上述乙方的全部债务,并承诺为乙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葛素芳及胡道彪承诺愿以个人家庭财产为乙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三、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给甲方欠款及利息,乙方除应照本协议的约定返还甲方上述所欠款项外,还应当向甲方按日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20%。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2013年4月27日,被告胡道彪通过其账户支付原告25万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胡道彪通过其账户支付原告10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葛素芳通过其账户支付原告2万元;2013年9月7日,被告葛素芳通过其账户支付原告1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葛素芳通过其账户支付原告5万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葛素芳通过其账户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葛素芳通过其账户支付原告3万元;2014年8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48000元。河南香森园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4日,该公司类型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葛素芳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香森园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33900元,双方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后被告香森园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分8次共向原告支付了59万元。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香森园公司返还下余借款本息6439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香森园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香森园公司给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原告与香森园公司约定,违约金按日20%计付,但综合考虑香森园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可要求香森园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结合被告返还原告欠款的情况,原告可向被告香森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具体为: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7日,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6日,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以3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以9839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6日,以8839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013年9月7日的违约金,以8639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以8539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1日,以8039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5月7日,以7039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2日,以6739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借款本息6439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且上述违约金的总额不超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总额280050元。因原告与香森园公司未对上述欠款并未约定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香森园公司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香森园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甲方(郑飞)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香森园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香森园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4.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胡道彪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为香森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道彪对被告香森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香森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其股东葛素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葛素芳作为香森园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香森园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六十四万三千九百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7日,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6日,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以3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以9839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6日,以8839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013年9月7日的违约金,以8639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以8539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1日,以8039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5月7日,以7039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2日,以6739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借款本息6439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上述违约金的总额不超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总额280050元)。 二、被告河南香森园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飞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四万八千元。 三、被告胡道彪、葛素芳对被告河南香森园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河南香森园家具有限公司、胡道彪、葛素芳负担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一元,由原告郑飞负担三千八百五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