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女,生于1983年9月27日,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于200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男孩子孙某甲,14岁,婚生子孙某乙,现年6岁,婚生女孙某丙,现年1岁多。因为双方性格差异,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婚姻法》32条之规定,提出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已经有三个子女,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前是老房子,结婚后又共同建了新楼房,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2、工程人工费结算表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外地包工程挣的钱没往家拿过。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名孙某甲,2009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婚后双方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并生育子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