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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荣奎与被告冯辉、高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陈荣奎,男,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春荣,男,生于1963年1月12日,汉族,系原告之兄。 被告冯辉,男,生于1991年6月27日,汉族。 被告高喜红,女,生于1970年10月19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陈荣奎,男,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春荣,男,生于1963年1月12日,汉族,系原告之兄。
被告冯辉,男,生于1991年6月27日,汉族。
被告高喜红,女,生于1970年10月19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荣奎与被告冯辉、高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原告陈荣奎及被告冯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冯辉驾驶豫AE663P号小型客车沿中牟县张庄镇宋庄村中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民陈春荣家门口停车时,与出门的原告陈荣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荣奎受伤住院,原告为此支付治疗费170000余元;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荣奎无事故责任。被告冯辉驾驶的豫AE663P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高喜红,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080.5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313.71元)、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
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72868.6元)、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份(金额共计4735元);
4、黄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650元);
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1020元);
6、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额700元)各1份;
7、加盖“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筹备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白奎元身份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
9、加盖“河南省信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书1份;
10、加盖“河南省信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
11、护理人员高小均、陈举身份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
12、陈荣奎家庭户口簿、陈春荣家庭户口簿各1份;
13、加盖“张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14、交通费票据208份(金额共计3005元);
15、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陈荣奎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费专用票据(金额1300元)各1份;
16、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1份;
17、冯辉机动车驾驶证、豫AE663P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
19、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郑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复印件1份;
20、加盖“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公章的证明1份。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二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加盖“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印章的收到条、领条各1份,署名为“交款人冯付仓”并加盖“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款”印章的交款条2份;
2、署名为“收款人陈书常”的收条2份;
3、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12、15、16、17、18、20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7组证据行政区划划分应当提供政府机关的规划文件,第8组证据应当提交年检手续,第9、10组证据不真实,河南省信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是个体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白奎元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合同造假,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表册,且原告与被告冯辉系同村居民,原告根本没有外出打工,第11组证据应核实护理人是否为城镇居民,第13组证据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凭证,应当提供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第14组证据有不合理支出,费用过高,第19组证据不是正式文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否认收到条系原告之父陈书常书写。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河南省信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奎元及该公司员工白东洋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二份,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12、15、16、17、18、20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所加盖的印章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筹备委员会”,第19组证据系管理委员会的请示文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的7、19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农村,原告提供的第8、9、10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荣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护理费用计算适用标准,但该组证据显示护理人陈举的住址为中牟县张庄镇宋庄村,护理人高小均的住址为中牟县张庄镇河范村,对此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能够与第12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扶养人陈书常、刘瑞芝、陈艳、陈禄的基本情况,对此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与第3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家族史部分内容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内容不一致,不足以证明陈书常、刘瑞芝的扶养义务人的实际人数,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部分票据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8日、2010年6月27日、2010年8月17日、2011年10月16日,而地点为下汤、洛阳、鲁山,部分票据显示的地点为叶县,部分票据显示为河南省濮阳市、平顶山市、洛阳市、临沂市定额发票,部分票据加盖的印章为“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部分票据加盖的印章为“开封桶子鸡店”,部分票据为河南省邮电通信业定额发票,部分票据为郑州市邮政局定额发票,部分票据为郑州市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部分票据为郑州德克士铁道餐厅定额发票,其他郑州市出租车定额发票、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定额发票票据号码大量存在连号现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原告治疗地、事故纠纷处理地以及鉴定机构所在地等情况,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纠纷及治疗、鉴定等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800元。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虽然否认系原告之父陈书常书写,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不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白奎元与白东洋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第8、9、10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二人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21时,被告冯辉驾驶豫AE663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张庄镇宋庄村中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民陈春荣家门口处停车时,与出门的原告陈荣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陈荣奎受伤、陈春荣家大门及豫AE663P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被告冯辉弃车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荣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313.71元。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172868.6元,该院诊断结论为:1、左足毁损伤;2、左胫腓骨骨折;3、右股骨骨折;4、左足第2、3跖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第5、6肋骨骨折;7、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断裂。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3-4月后需住院行手术治疗;3、术后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5、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2人;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外,原告陈荣奎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黄河中心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共计6405元。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荣奎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荣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陈荣奎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荣奎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荣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荣奎左足毁损伤,左踝关节、跟骨粉碎性骨折、跟骨处皮瓣移植术、踝关节内固定术、左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荣奎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荣奎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断裂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陈荣奎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陈荣奎体部及左足瘢痕面积530cm2,占体表面积百分比2%不构成伤残;6、被鉴定人陈荣奎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是内固定取出和康复治疗。同时,该所出具关于陈荣奎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陈荣奎需二次手术三处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1000-13000元,为恢复其左下肢自主活动功能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20天为一疗程,休息10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3个月;原告陈荣奎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护理人陈举住址为中牟县张庄镇宋庄村,护理人高小均住址为中牟县张庄镇河范村。原告陈荣奎之父陈书常生于1942年11月27日,其母刘瑞芝生于1942年6月5日,其女陈艳生于1996年6月16日,其子陈禄生于2005年8月8日,均在中牟县张庄镇宋庄村居住、生活。陈书常育有三子二女(包括原告陈荣奎)。至2013年8月16日原告陈荣奎定残日止,陈书常年满70周岁,刘瑞芝年满71周岁,陈艳年满17周岁,陈禄年满8周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荣奎母亲刘瑞芝去世,原告自愿放弃刘瑞芝去世前的扶养费。
再查明:被告冯辉驾驶的豫AE663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高喜红,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辉;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辉先后给付原告陈荣奎医疗费58000元。2013年6月17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荣奎医疗费共计10000元;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荣奎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行达成如下协议: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于2013年9月27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荣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八千元;二、原告陈荣奎今后不再就该事故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冯辉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辉驾驶豫AE663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出门的原告陈荣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荣奎受伤、陈春荣家大门及豫AE663P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荣奎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辉作为豫AE663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喜红虽然系豫AE663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喜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荣奎与豫AE663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先行达成赔偿协议,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荣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荣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000元,上述赔偿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陈荣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放弃赔偿款2000元,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荣奎要求被告冯辉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依法扣除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扶养人刘瑞芝的生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陈荣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80587.31元(1313.71元+172868.6元+6405元)、误工费11256.9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68天(自2013年3月1日原告陈荣奎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原告陈荣奎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21977.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64天(自2013年月日原告陈荣奎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陈荣奎出院之日止共计74天+参考出院证出院医嘱出院后3个月共计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住院74天)、营养费1480元(20元/天×住院74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694.4元【残疾赔偿金38986.5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陈书常生活费2588.7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23%÷扶养义务人5人)+被扶养人陈艳生活费647.19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年×23%÷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陈禄生活费6471.89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23%÷扶养义务人2人)】、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陈荣奎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认定为12000元)、康复费36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陈荣奎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认定为60元/天×20天/月×3个月)、鉴定费2000元(700元+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元,以上共计302616.43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扣除豫AE663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下余损失共计182616.43元,应由被告冯辉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辉已先行赔偿原告陈荣奎医疗费580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冯辉应再赔偿原告陈荣奎各项损失124616.4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六百一十六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陈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1元、保全费220元计8661元,由原告陈荣奎负担4489元,被告冯辉负担4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