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荀建林,男,生于1965年5月2日,汉族。 被告卢振中,男,生于1954年5月1日,汉族。 原告荀建林诉被告卢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经计算利息为6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约定欠款本金数额为26000元,按照工商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借款条作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按还款日工商银行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计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欠荀建林现金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利息按工商银行4倍利率支付至还清。并用本人工资折做保证。原借款条同时作废。身份证号:卢振中410122195405010016手机18638169725欠款人:卢振中2012年9月4号”,用以证明被告卢振中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 被告卢振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9月4日之前,被告卢振中曾向原告荀建林借款未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欠荀建林现金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利息按工商银行4倍利率支付至还清。并用本人工资折做保证。原借款条同时作废。身份证号:卢振中410122195405010016手机18638169725欠款人:卢振中2012年9月4号”。后被告卢振中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按还款日工商银行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计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前述规定利率计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新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6000元;关于借款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提起诉讼催要借款,可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期限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被告还款日工商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参照相关规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荀建林借款二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以二万六千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荀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卢振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