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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贵荣诉被告曹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孙贵荣,女,生于1940年9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庆妮,男,生于1955年5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生于1974年12月30日,汉族。 被告曹伟,男,生于1972年3月8日,汉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孙贵荣,女,生于1940年9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庆妮,男,生于1955年5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生于1974年12月30日,汉族。
被告曹伟,男,生于1972年3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家金融中心B座10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9667-2。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贵荣与被告曹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妮、陈建军,被告曹伟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曹伟驾驶豫AM361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解放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南4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孙贵荣驾驶人力三轮横过解放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曹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而造成,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弃车逃逸,被告曹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贵荣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2954.0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3、住院医疗费票据4张、门诊费票据3张、发票6张、转院费证明1张;
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门诊费票据各1份;
5、曹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7、交通费票据160张共计4200元。
被告曹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就弃车逃逸作出解释,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并没有想躲避法律追究,而是在事发之后通知其家人赶到现场对受害人进行救治,其行为与法律意义上的逃逸不是一个概念,曹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伟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曹伟已向受害人支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应在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曹伟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曹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1份、曹伟行驶证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印章;
2、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遗弃车辆逃离现场,这一事实已经被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属于商业三责任免责事由。在查明被保险人机动车不存在无证驾驶、套牌等事由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曹伟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6张发票有异议,认为是外购药发票,没有医院出具的同意外购药的证据。对转院费证明有异议,加盖的是郑大二附院ICU病区的章,不符合证据规则,应由郑大二附院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6张发票系原告购买的轮椅、医用气垫、医用床及药品,客观真实,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转院费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发票号码相连,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及被告曹伟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曹伟投保时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该条款不能生效。分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曹伟送达,亦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曹伟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曹伟驾驶豫AM361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解放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南4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孙贵荣驾驶人力三轮横过解放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曹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而造成,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弃车逃逸,被告曹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贵荣无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85.06元。因原告病情危重,当天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转运费用1000元、医疗费47239.04元,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6287.28元,门诊费242元,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9月22日,原告转至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250.05元,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8月13日及16日,原告购买药品支付7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购买轮椅、医用气垫、医用床支付3000元。2014年2月16日原告购买复方氨基酸脂质体愈合膜支付1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贵荣小便失禁(残余尿量264ml)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贵荣双下肢截瘫肌力3级评定为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孙贵荣双侧第2-9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4、被鉴定人孙贵荣两侧胸膜增厚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孙贵荣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5年(供参考);6、被鉴定人孙贵荣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运动疗法为主,运动疗法24元每节,一天2节,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3个月(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曹伟驾驶的豫AM361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曹伟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责任的免责事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曹伟,亦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曹伟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曹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弃车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40173.43元、残疾器具费3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235.52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1.36元计算,原告住院11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护理费111990.15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按护理1人计算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108182.48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7年,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6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康复治疗费28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20161.5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50016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损失450161.58由被告曹伟负担,扣除被告曹伟已赔偿的40000元,被告曹伟还应再赔偿原告410161.5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贵荣各项损失共计十七万元;
二、被告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贵荣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一万零一百六十一元五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孙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被告曹伟负担8509元,由原告孙贵荣负担4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曹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