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祖建,男,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秀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结实,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焦组建、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竹山县,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中,一审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对焦祖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兰考县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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