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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建松与朱应军、袁付才、张向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建松,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建松,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付才,男,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应军,男,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向民,女,住尉氏县。

聂建松因与朱应军、袁付才、张向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户名为张向民、账户为6228***************的农行卡的实际持卡人为聂建松,卡内的10万元归聂建松所有;并判令朱应军、袁付才撤回对该银行卡的保全申请。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聂建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亚萍、邱芳园,被上诉人朱应军、袁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上诉人张向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关于朱应军与聂锋亮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院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聂锋亮给付朱应军货款23020元。2011年5月4日,该院关于袁付才与聂锋亮之间的债权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1)尉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聂峰亮于2012年5月4日前返还袁付才现金68500元及利息。聂峰亮未按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本案朱应军、袁付才二人均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冻结户名为张向民,卡号为6228***************的账户。聂建松于2014年1月28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尉法执异字第1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聂建松的异议。该院已经将该裁定书送达给了聂建松。

另查明,张向民与聂锋亮于2013年6月份(农历)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聂建松诉称,该院冻结的户名为张向民,卡号为6228***************的账户,卡内有10万元现金,实际持有人为聂建松的事实,聂建松未向该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聂建松要求确认户名为张向民,卡号为6228***************的账户实际持有人为聂建松及卡内10万元为聂建松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建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聂建松承担。

聂建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存款凭证及取款凭证足以证明户名为张向民,卡号为6228***************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为聂建松,该卡内的10万元为聂建松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朱应军、袁付才答辩称:户名为张向民,卡号为6228***************账户内的款项为张向民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向民同意聂建松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存款实名制。本案中户名为张向民,卡号为6228***************银行卡的开户人为张向民,在银行为张向民开具银行卡后,张向民即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张向民凭该储蓄卡可以享有储蓄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可以进行结算,但该银行卡仅是一种债权的凭证,而并非物权的象征。聂建松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向该银行账户中转账汇款,仅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其对该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拥有所有权,故聂建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聂建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