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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工厂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87号 罪犯李工厂,男,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2002)周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工厂犯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87号
罪犯李工厂,男,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2002)周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工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6日以(2002)豫刑一经终字第7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1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9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李工厂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11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周立功去罪犯李工厂家中索要自己曾放在李家中的一支火药枪,因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争执,李工厂遂用斧子朝周立功头上打击,致周立功颅脑外伤而死亡。当天晚上李工厂将周立功的尸体投入村外一机井内外逃。2001年1月11日被新疆库尔勒市建设路派出所盘查时,自首。民事赔偿部分未履行。
罪犯李工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工厂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2014年2月至12月狱内个人消费三千余元,有一定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而不积极履行,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工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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