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群,男,住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成,男,住尉氏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治,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高继堂,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冬冬,男,住尉氏县。特别授权。 付国治因与王向群、崔建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王向群、崔建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王向群、崔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勇,付国治委托代理人高继堂、付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国治是原尉氏县丝织厂的员工,1992年10月6日,尉氏县丝织厂与付国治签订了协议,约定尉氏县丝织厂将尉氏县城关镇铁路北街*号本厂大门*侧家属区*排*头院内地皮东西长6.6米,南北长为6.2米面积出售给原告付国治,同意建房自用。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2000元。后付国治建了房。1993年7月28日尉氏县丝织厂将该宗土地以94652元的价格出卖给尉氏县棉织厂。后尉氏县棉织厂转变成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2001年9月4日尉氏县二轻工业局以130000元的价格将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整体出售给史振宇。史振宇接收原裕华塑料制品厂所有资产、所有债权,并承担所有债务,负责接收安置原裕华塑料制品厂的所有职工,包括退休职工,在册职工。2012年2月政府就铁路北街拓宽拆迁工程建设中,拆迁了付国治的房屋(不是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并补偿了现金。2013年,王向群、崔建成拆除了付国治的房屋并在房屋所在的土地上建商品房。付国治请求对该土地和房屋进行鉴定,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市场价值取整为200780元。王向群、崔建成申请对房屋和土地分别评估,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房屋价值为2.02万元人民币,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4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1992年10月6日,尉氏县丝织厂与付国治签订了协议,约定尉氏县丝织厂将尉氏县城关镇铁路北街*号本厂大门*侧家属区*排*头院内地皮东西长6.6米,南北长为6.2米面积出售给付国治,同意建房自用。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2000元。后付国治建了房。付国治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其合法的财产,王向群、崔建成将其房屋拆除,将其土地占用,应当赔偿付国治损失。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房屋价值为2.02万元人民币,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4万元人民币,付国治予以认可,对该评估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王向群、崔建成应支付付国治财产损失16.02万元,对付国治过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付国治虽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付国治支付了土地使用权价款,并在此地皮上进行建筑,且长期占有使用,应视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付国治财产受到损害,其有权主张赔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向群、崔建成辩称付国治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王向群、崔建成拆迁的是裕华塑料制品厂的附属物,没有侵犯付国治的权益,该块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裕华塑料制品厂的与付国治无关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向群、崔建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付国治财产损失160200元;二、驳回付国治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付国治承担8000元,王向群、崔建成承担8550元。 王向群、崔建成不服上诉称:王向群、崔建成没有拆除付国治的房屋,王向群、崔建成所占有使用的土地是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的土地,与付国治主张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付国治并不是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一审判决赔偿付国治土地损失是错误的,应予改判。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的土地是史振宇让王向群、崔建成开发使用的,清理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南半部的附属物也是史振宇委托王向群、崔建成清理的,应当追加史振宇、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参与本案诉讼,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评估程序违法,一审评估期间,一审指定,双方选择的都是方迪评估公司,并没有指定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公司,评估程序违法,请求二审重新评估。 付国治答辩称:王向群、崔建成上诉理由不成立。事实是,1992年付国治向丝织厂申请解决住房,经厂领导研究,将本厂生活区空地有偿转让给付国治6.6米×6.2米的土地使用权,且与厂方达成协议,厂方给付国治打有收款收据。同年付国治建房后一直居住到2005年底,自2006年初,付国治将该房出租至王向群、崔建成强行拆除。2012年2月,政府就铁路北街拓宽时确实拆迁了付国治的房屋,但是当时拆迁的是198平方米的房子,与本案付国治主张的不是一处房产。付国治使用的土地系丝织厂生活区的土地,丝织厂转让时也未将本案涉及土地作标识转让。故付国治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付国治的房屋系王向群、崔建成强行拆除,且在一审中王向群、崔建成没有提供史振宇委托其拆除的证据,一审没有追加史振宇及尉氏县塑料制品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关于鉴定,第二次鉴定是由王向群申请的,一审质证时王向群、崔建成也未提出,二审中王向群、崔建成提出鉴定程序违法实属无理缠讼。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付国治主张的土地位于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即原尉氏县丝织厂)院内,王向群、崔建成将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院落内的附属物拆除,其称未拆除付国治所主张的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付国治原系尉氏县丝织厂员工,在1992年与尉氏县丝织厂达成协议,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随后建造了房屋,并长期使用,一审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系付国治的合法财产并无不当。关于王向群、崔建成称一审应当追加史振宇及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及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王向群、崔建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