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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曹某甲、牛某某、曹某乙、曹某丙与张某某、韩某某、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卫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卫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女,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男,住址同上。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康某某、曹某甲、牛某某、曹某乙、曹某丙因与张某某、韩某某、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韩某某和开封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9178.82元。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和开封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联系康某某的丈夫曹某丁,到土柏岗乡南神岗村村民张某某家为张某某盖房。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许,在盖房的施工现场,韩某某让在房顶施工的曹某丁取尺杆时,曹某丁手中的铝合金尺杆接触到旁边的高压电线,被10KV高压电流击倒。事故发生后,曹某丁被紧急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共支付给曹某丁家属方46000元,另外支付曹某丁抢救、检查费用489.5元及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韩某某给付曹某丁家属方15000元,另外支付曹某丁抢救、检查费用1806.45元,丧葬服饰费用1036元。
另查明,架设在南神岗村中10KV高压线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为开封供电公司。
再查明:曹某甲与牛某某育有二子,长子曹某戊,次子曹某丁;曹某丁与康某某育有一子一女,长女曹某乙,长子曹某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曹某丁随韩某某为张某某家建房,韩某某按约定支付给曹某丁工资,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该起事故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曹某丁在高压线附近施工,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就此承担部分责任;张某某在未经审批、未获得建房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发包其房屋建设项目,存在过错,应就此承担部分责任;韩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存在过错,应就此承担部分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开封供电公司作为架设在南神岗村中10KV高压线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庭审中未提供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据,故应就此承担部分责任。
经测算:曹某丁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抢救费2295.9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2014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63.17元×6=18979元);曹某甲、牛某某、曹某丙的抚养费为73160.49元。
康爱云、曹某甲、牛某某、曹某乙、曹某丙要求张某某、韩某某、开封供电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其要求支付丧葬费18979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29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73160.49元为宜;其要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800元为宜;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4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2446.29元。结合本案案情与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曹某丁本人与张某某、韩某某、开封供电公司各自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以1:2:2:5为宜。张某某应负担康某某、曹某甲、牛某某、曹某乙、曹某丙各项损失的20%即60489.26元;韩某某应负担各项损失的20%即60489.26元;开封供电公司应负担各项损失的50%即151223.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爱云、曹某甲、牛某某、曹某乙、曹某丙各项损失13499.76元;二、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爱云、曹某甲、牛某某、曹某乙、曹某丙各项损失42646.81元;三、开封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爱云、曹某甲、牛某某、曹某乙、曹某丙各项损失151223.14元;四、康爱云、曹某甲、牛某某、曹某乙、曹某丙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元,康某某、曹某甲、牛某某、曹某乙、曹某丙负担2510元,张某某负担254元,韩某某负担802元,开封供电公司负担2846元。
宣判后,张某某和开封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曹某丁承担10%的责任显然过低。曹某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建房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发生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建房时,尺杆放置的方向与高压线几乎平行,而且房屋距高压线有相当的距离,正常取放不可能触碰到高压线,曹某丁违规操作致使触碰到高压线,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2、韩某某承担20%的责任显然过低。张某某家的房屋全部承揽给韩某某,韩某某找人建房并开具工资,取尺杆并不是曹某丁的工作范围内的事情,而是韩某某安排曹某丁做的,而且,韩某某作为工程承办人,明知房屋一侧有高压线,仍旧用导电性能较强的铝合金尺杆施工,也没有为曹某丁提供绝缘防护装备,最终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3、一审判令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过低。高压线之人损害,非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形,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供电公司未设置电力线路保护区,亦未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相关规定,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4、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某家的房屋工程承包给韩某某之后,对其人员的选择、报酬的发放、该房进度、安全施工及公示的记录等,一概由韩某某负责,张某某在盖房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开封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比例错误。曹某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张某某建房未经批准,在没有获得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发包其房屋建设项目,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韩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开封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早已存在,开封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康某某、曹某甲、牛某某、曹某乙、曹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高压线旁建房造成的。其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且又把房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韩某某施工,韩某某缺乏安全施工经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过少。开封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人,平时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到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些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后,电力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韩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韩某某的上诉权,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却被告知卷已送到中院;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错误。韩某某和曹某丁不存在劳务关系,韩某某虽然联系为张某某家盖房,但韩某某和曹某丁一样都是为张某某建房提供劳务,由张某某按每人的出勤天数发放工资,韩某某也是按出勤天数领取报酬,没有丝毫额外的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开封供电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电力线路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对线路防护不严,没有保证沿线居民和建筑的绝对安全,对触电事故应当承担责任。但在建房过程中,曹某丁受韩某某的指派到二楼房顶取尺杆,由于曹某丁本身恐高且在取得尺杆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到距离该房1.5米左右的高压线导致其触电身亡,对此事故,曹某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中关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相关规定,未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施工,其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将自家的建房工程承包给韩某某,二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韩某某作为领工人,找来曹某丁等人到张某某家建房,由韩某某为曹某丁结算每天出勤的工钱,二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韩某某没有为曹某丁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相应的防护装备,保障其施工的安全,亦未对曹某丁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指挥失当,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各方的责任划分较为适当,张某某和开封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2元,张某某承担1312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承担5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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