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水荣,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振,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松振,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超,男,住尉氏县。 孙松振因与毛超、谢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谢水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谢水荣委托代理人赵东振,孙松振委托代理人邱芳园到庭参加诉讼,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毛超因承包建筑工程经济紧张,向孙松振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毛超仍欠孙松振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没有归还,并于2013年10月5日给孙松振写一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孙松振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明年收麦前还清,中间没有银行利息,如不还,2014年6月份以后算利息”。写欠条后至今,毛超仍未归还。同时查明,谢水荣与毛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毛超于2013年10月5日欠孙松振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属实,应予以归还。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欠条为证。因谢水荣与毛超是夫妻关系,孙松振请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松振将利息40000元计入本金,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毛超、谢水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孙松振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二、驳回孙松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毛超、谢水荣承担。 谢水荣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是错误判决,谢水荣没有借过孙松振的钱,也没有为毛超担保过。孙松振诉毛超借他的钱,借没借谢水荣不知道,如果毛超借了也没有把钱拿回家中,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孙松振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谢水荣给担保了,首先,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字不是谢水荣写的,指印也不是谢水荣按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11月17日,提前于借款两年,明显是假的,孙松振提交一个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的证据。首先,房产证产权人是毛超母亲赵某某的房产证,产权人已经过世,其子女有四人,房产抵押没有征得产权人同意,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孙松振对谢水荣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孙松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孙松振提供证据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能证明其诉求,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超提交答辩状称:借孙松振的钱属实,本金、利息可以还他。但利息不能再算利息。借孙松振的钱用在了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李西河新农村改造工程上了,现在工程款没要回来,没钱还孙松振,等工程款要过来,可以先还孙松振。现在毛超家生活困难,连基本生活都维持不住,全家人吃低保,谢水荣有病,现在看病都没钱。确实没有能力还。可以慢慢还孙松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毛超在其与谢水荣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孙松振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除非谢水荣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毛超个人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水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毛超个人债务,毛超认可该借款用于承包工程,故谢水荣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谢水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