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庆,男,37岁。2009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大庆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开封市鼓楼区宏学街一居民楼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AFSJEEPP牌子棉袄一件,男士牛仔裤一条,DIORCROWN牌子手提包一个,充电宝一个,蓝牙键盘一个,苹果5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440元。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失主陈某某发现并抓获,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0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大庆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其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大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大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大庆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大庆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大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大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卷转来的作案工具T型锥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