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系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系王某某之母。 被告黄森,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中林,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森、王中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森及其代理人朱广东、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本市新曹路范庄南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停车待行,被告驾驶豫BM2366号比亚迪轿车沿新曹路行驶,由于车速过快未减速,为躲避其他路人,撞到原告的电动车,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宋门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黄森负全责,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967.94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评估、停车费590元、财产损失400元、原告因事故无法参加舞蹈训练班的报名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3890元。 被告黄森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王中林未到庭,其在诉讼中辩称,豫BM2366号轿车其已与原车主边学民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购车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不久,其已将该车出售他人,且已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报名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以发生后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许,黄森驾驶豫BM2366号小轿车沿市新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庄村南口前机动车道内,为躲避横过道路的其他车辆,不慎与在路中间头北尾南停车待行的王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王某某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经检查“窦性心动过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以汴公交认字(2014)第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进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13日,支付医疗费3347.94元,其中黄森垫付380元,住院期间王某某由其母亲朱某某护理。2014年8月14日、28日开封市天元价格咨询有限公司以汴价估字(2014)第036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和追加说明认定爱玛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305元,鉴定费为150元。事后,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967.94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评估、停车费590元、财产损失400元、原告因事故无法参加舞蹈训练班的报名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3857.94元(不含黄森垫付的380元医疗费)。 另查,朱某某系鼓楼区欣航圣富莱家纺店职工,因此次交通事故15天未能上班,单位扣除其工资1500元。豫BM2366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 再查,豫BM2366号轿车原车主为边学民,后于2011年11月1日卖给王中林。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967.94元、护理费1500元、电动车车损305元、鉴定费1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过高,营养费应按10元/天×13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13天=390元较为合适。关于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能参加舞蹈培训的报名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1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67.94元、护理费1500元、电动车车损305元、鉴定费15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842.94元。因原告损害赔偿数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限额之内,故被告黄森、王中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黄森已垫付的380元医疗费,其可向平安财险公司另行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某某赔偿款5842.94元(其中医疗费2967.94元、护理费1500元、电动车车损305元、鉴定费15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00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黄森负担100元,王某某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明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