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1969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男,汉族,1986年9月9日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开封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某申请追加邹某为本案被告,并经本院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司机高帅帅驾驶豫P85290号货车及豫P6649号挂车在京昆高速下行线1450KM+300M路段排队等候时,被被告邹某驾驶的登记于被告某租赁公司名下的豫BBH518号车辆从后撞上。因撞击严重,豫P85290号货车及豫P6649号挂车向前推移,撞向前方排队等候的王大磊驾驶的晋M72362号车辆,造成豫BBH518号车、豫P85290号车、晋M72362号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帅帅、王大磊、张丽无责任。豫BBH51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多处受损,至今未得到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租赁公司和被告邹某共同赔偿原告所有的主车豫P85290、豫P6649挂车车辆的损失90870元、评估费3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某租赁公司和被告邹某共同赔偿原告营运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租赁公司、邹某辩称,原告主张车辆的所有人非原告本人而是周口的公司,故不属本案适格原告。某租赁公司与邹某签订有租赁合同,公司没有实际占有控制车辆并非机动车使用人,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邹某承担。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予以驳回。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诉求明显过高,超出保险公司定损,依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车损数额重新核定。原告诉求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证明、高帅帅身份证复印件、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挂靠经营运输协议书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受损车辆照片、豫P85290/豫P6649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4、机动车保险单两份;5、施救费及评估费票据一组;6、台州市黄岩川渝货运站营业执照两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运输协议书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租赁公司、邹某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交车辆行驶证佐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异议,定损单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从评估单位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评估单位的评估资质有效期截至为2012年12月21日,故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评估费票据有异议,对拖车费系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提供合法的发票来证明其实际支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损失属于不可预期的利益,应当提供相应的评估佐证该项损失确实存在。运输证也显示业主名称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某租赁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保险公司定损表上有原告签字认可,说明原告认可了该车的换损配件及价格,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单位资质不在有效期内,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对拖吊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评估费票据开票单位不是出具评估报告的公司,不能证明是此次评估发生的费用。 被告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租赁合同一份,2、行驶证一份,3、购车发票和车辆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是某租赁公司购买的,某租赁公司和邹某之间系租赁关系,车辆所有权是某租赁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车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协议,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签订的虚假协议。某租赁公司不能仅凭租赁合同证明是租赁关系,应当有购车款的情况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的租赁费每月3000元,价值几十万的车辆一年的费用太低。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就是某租赁公司,行驶证的登记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登记而是车辆是否允许上路的行政登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辆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不是物权登记而是车辆上路行驶的登记,从发票来看,该发票并不是某租赁公司保管,因为购车时间是在2011年4月2日,购车发票应当作为单位的记账凭证由公司保管,但该发票没有装订痕迹,所以可以看出不是某租赁公司保管。销车单位是商丘市东风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个法人单位,作为某租赁公司也是法人单位,该笔购买车辆的款项应当通过转账进行,某租赁公司应当提供转账的证明和财务的记录。某租赁公司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豫BBH518车辆属于某租赁公司所有。实际上车辆的所有人是邹某,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某租赁公司以租赁的方式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邹某对被告某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2、3中的车辆照片及豫P85290/豫P6649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据4、5中的评估费发票、证据6及被告某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系复印件,证据5中的施救费票据系收款收据而非正规发票,证据7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5时,原告高某的司机高帅帅驾驶豫P85290号货车及豫P6649号挂车在京昆高速下行线1450KM+300M路段排队等候时,被被告邹某驾驶的登记于被告某租赁公司名下的豫BBH518号车辆从后撞上。因撞击严重,豫P85290号车辆及豫P6649号挂车向前推移,撞向前方排队等候的王大磊驾驶的晋M72362号车,造成豫BBH518号车、豫P85290号车、晋M72362号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2014第0103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帅帅、王大磊、张丽无责任。2014年5月7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估字(2014)3054号豫P85290/豫P6649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P85290号货车及豫P6649号挂车车辆损失为9087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支付评估费3200元。 另查明,豫P85290号货车及豫P6649号挂车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高某,该车自2010年3月29日起挂靠在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系营运车辆。豫BBH51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某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 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高某的车辆损失为90870元,评估费为3200元,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P85290/豫P6649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为证,原告的营运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与台州市黄岩川渝货运站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和运输行业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5000元,计算2个月即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支付给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司机高帅帅驾驶豫P85290号货车及豫P6649号挂车在京昆高速下行线1450KM+300M路段排队等候时,被被告邹某驾驶的登记于被告某租赁公司名下的豫BBH518号车辆从后撞上。因撞击严重,豫P85290号车辆及豫P6649号挂车向前推移,撞向前方排队等候的王大磊驾驶的晋M72362号车,造成豫BBH518号车、豫P85290号车、晋M72362号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帅帅、王大磊、张丽无责任。本院所依法认定的原告高某的车辆损失费90870元、评估费3200元,共计94070元。均未超出豫BBH51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应该扣除被告邹某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足额支付给原告高某。被告邹某作为豫BBH518号车辆驾驶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本院所依法认定的原告高某的营运损失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高某。关于豫BBH518号车辆是否是邹某挂靠在被告某租赁公司名下经营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而本案中被告某租赁公司可以提供购车发票及与被告邹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印证,该车辆系被告某租赁公司出资购买并租赁给被告邹某,故双方并不属于挂靠关系。而原告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租赁公司作为豫BBH51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某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高某诉请中营运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8407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开封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1050元,被告邹某承担233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蔡依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