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葛某某,女,汉族。 被告马某,男,汉族。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3月8日,被告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和15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 被告既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借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马某向马文萍出具的欠条一份,显示被告马某每月向马文萍支付的利息;3、马某便条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25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借款证明显示:今有马某以个人名义借葛某某现金200000元,借款人:马某,证明人:马文萍。2014年3月8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马某借葛某某现金150000元,借款人:马某,证明人:马文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15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1.5分,20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马某已将2014年5月以前的利息结清,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4年6月以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0000元及利息,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15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1.5分,20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