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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连军诉梁卫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侯连军,男,1986年2月18日生。 被告梁卫恒,男,1990年7月8日生。 原告侯连军诉被告梁卫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侯连军,男,1986年2月18日生。

被告梁卫恒,男,1990年7月8日生。

原告侯连军诉被告梁卫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卫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连军诉称:原、被告系原在银行上班同事,2013年11月19日,被告朋友银行卡欠款将逾期,被告让原告先替其垫付,被告并称其朋友认识人比较多,如原告帮忙能够给原告业务上带来好处,后原告帮被告朋友还款112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约定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份通过转账偿还原告3000元,尚下欠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答应返还,但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00元。

被告梁卫恒辩称:被告让原告代还朋友银行欠款11200元属实,因被告朋友一直未将该款给付被告,所以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该欠款,被告之前偿还原告3000元是被告自己垫付的,被告向朋友追回该款后,同意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9日因被告朋友银行卡欠款将逾期,被告让原告垫付11200元偿还被告朋友银行卡欠款,原告将11200元存至被告朋友所欠款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所记载内容为:“今收到侯连军壹万壹仟贰佰圆整,于12月5日前还清,梁卫恒.2013年11月19日”。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尚下欠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卫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连军欠款8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侯传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