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11月9日生。2003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同年11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某在杞县阳堌镇南村自己家中两次容留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明,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的尿检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被告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营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