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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7月1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2日被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7月1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三人属于河南建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份陈某乙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为马某,借款到期后经催要陈某乙及马某没有还款。2014年10月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三人驾驶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到杞县城关镇建设路东段国税局家属楼一单元楼下。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陈某某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黑色自喷漆,对马某家的一辆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和马某岳父王某乙家的一辆白色大众宝来牌轿车进行了喷漆。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喷漆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两辆轿车的损失值为6841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17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马某及王某乙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多次供述、王某乙、马某等人证言、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价值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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