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董秀枝,女,汉族,1956年生,系受害人刘开林之妻。 原告刘萍萍,女,汉族,1983年生,系受害人刘开林之女。 原告刘艳杰,女,汉族,1985年生,系受害人刘开林之女。 原告刘换杰,女,汉族,1989年生,系受害人刘开林之女。 原告刘丹丹,女,汉族,1989年生,系受害人刘开林之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开收,男,汉族,1963年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与东三街交叉口绿城MINI国际*栋*层。 负责人张跃,任经理。 原告董秀枝、刘萍萍、刘艳杰、刘换杰、刘丹丹因与被告刘开收、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开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秀枝、刘艳杰、刘换杰、刘丹丹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告刘开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55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张楼村至西来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27线左转弯时,与刘开收驾驶豫BDE279正三轮载货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开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开收负次要责任,刘开林无责任。被告任某某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95.48元、死亡赔偿金447961元(22398.03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94735.4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开收辩称,刘开林系无偿搭乘刘开收的三轮车,刘开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55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张楼村至西来集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27线左转弯时,与刘开收驾驶豫BDE27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豫BDE27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刘开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开收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开林无责任。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刘开林于1958年1月22日出生,生前自2001年在开封县人民路中段居住,自2010年5月开店做生意。事故发生后,刘开林受伤被送至开封市陇海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795.48元。2015年2月5日,五原告与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五原告申请撤回对任某某的起诉,本院准予撤诉的(2015)开民初字第1612-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开林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另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户口关系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刘开林户口注销证明,刘开林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医疗费票据,工商登记信息及房产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系任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刘开收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双方危险系数及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该事故应按3:7责任划分,此次交通事故以被告刘开收承担30%的民事责任、任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任某某驾驶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开收按30%的民事责任赔付原告。受害人刘开林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1元,丧葬费为18979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是交通费是处理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形,本院酌定支持其40000元。 综上所述,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32735.48元,此款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20000元,下余412735.48元,由被告刘开收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123820.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秀枝、刘萍萍、刘艳杰、刘换杰、刘丹丹各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开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秀枝、刘萍萍、刘艳杰、刘换杰、刘丹丹各项损失共计123820.64元。 三、驳回原告董秀枝、刘萍萍、刘艳杰、刘换杰、刘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董秀枝、刘萍萍、刘艳杰、刘换杰、刘丹丹承担3147元,由被告刘开收承担27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7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