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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冬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冬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虹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17号凯悦商务大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冬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虹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17号凯悦商务大厦。
委托代理人:段明彦,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常冬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强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常冬冬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911.3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常冬冬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常冬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冬冬的委托代理人王虹蛟和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彦及被上诉人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常冬冬驾驶豫C21991汽车(登记车主系王虹蛟),在栾川县方皮路与钼都路交叉口东侧将原告撞伤,随即被送至栾川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栾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后被告常冬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699.24元。该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并参照法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定以下赔偿项目和额度:一、医疗费11699.24元。二、营养费790元(栾川县中医院79天,每天1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每天30元)。四、护理费7639.3元(张金涛每天工资96.7元)。五、误工费7224元(张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每天56元计算误工费,自2013年7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7日止)。六、残疾补偿金38840.98元(20442.62元×19年×10%)。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八、鉴定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损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依法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常冬冬驾车将原告撞伤,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公安机关的栾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常冬冬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因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避免诉累被告常冬冬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款额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费共计7256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冬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强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800元,共计3300元,扣除被告常冬冬已垫付的11699.24元,原告张强从赔偿款中再退还被告常冬冬839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常冬冬承担。
宣判后,常冬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张强在一审中不合法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强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3300元,上诉人认为该赔偿额过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对鉴定人员的选任权。在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作出说明,而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张在一审判决中也没有给予说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驾驶的豫C2199l号车辆不但在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且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商业三责险予以赔偿,不应由上诉人给予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
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被上诉人张强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栾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事实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赔偿部分损失共计42840.98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栾川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听取和采纳2014年6月17日及2014年9月9号庭审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冬冬的代理人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长军、张强二人的伤残鉴定提出的质疑:上诉人依据《保险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末通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冬冬的参与情况下,单方作出伤残鉴定报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利益,但栾川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伤残鉴定予以支持,故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裁定。二、在二次庭审时我方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长军、张强二人转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二次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不应认可,但在判决时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强答辩称:1、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问题。张强的鉴定是栾川县交警大队委托的,不是当事人本人提出的。二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2、张强不存在转院的问题。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常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冬冬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张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常冬冬赔偿。张强的伤残鉴定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委托所做,鉴定机构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鉴定费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责任与权利进行伤残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强受伤后在治疗的过程中并未转院,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张强转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强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费共计7506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强在收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的三日内返还常冬冬垫付的11699.24元。
四、驳回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常冬冬承担(张强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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