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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松敏与赵元立、嵩县开远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松敏,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元立,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嵩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松敏,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元立,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贾应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葛松敏与上诉人赵元立、被上诉人嵩县开远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葛松敏于2014年5月21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剩余损失共计165726.8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嵩民四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葛松敏、赵元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松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君、上诉人赵元立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陈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四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