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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伯顺、岳素敏与彭兴隆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伯顺,男,汉族,1959年8月4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一街坊5号楼3门4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素敏,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一街坊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伯顺,男,汉族,1959年8月4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一街坊5号楼3门4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素敏,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一街坊5号楼3门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兴隆,男,汉族,1963年9月1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6-65-2-501。
原审被告王洋,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一街坊5号楼3门402室。
上诉人王伯顺、岳素敏因与被上诉人彭兴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3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三被告在洛阳市洛龙区凝碧南街319号1幢2-2402号房屋居住尚不满1年,应当以其身份证登记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故三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伯顺、岳素敏、王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伯顺、岳素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位于中铝嘉园的房子2011年11月17日购买并居住,连续缴纳物业费、暖气费等费用,充分证明居住地是中铝嘉园的事实。二、一审裁定认定房屋居住条件错误。上诉人在中铝嘉园购买房子后即开始居住,只不过是因为长期在湖北襄阳经营家具生意,对洛阳房子居住条件没有过高要求,2013年对房子的装修时因为孩子要结婚,并不表明上诉人是2013年后才在所购房屋居住。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上诉人彭兴隆诉至法院的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举出上诉人王伯顺、岳素敏在本次起诉前一年内居住地的相关证据,且相互矛盾,故本案管辖权应依据上诉人王伯顺、岳素敏户籍所在地来认定更为明确。上诉人王伯顺、岳素敏户籍所在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故原审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