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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朝辉、介建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介某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北冶乡滩子沟村,现住新安县新城滨湖新城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介某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北冶乡滩子沟村,现住新安县新城滨湖新城小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荣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新安县北冶乡甘泉村。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已,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已、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3)新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予洛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