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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雪民与潘学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96号 原告禄雪民,女,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潘学杰,女,汉族,1923年7月15日出生,系禄雪民之母,住址同上。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96号
原告禄雪民,女,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潘学杰,女,汉族,1923年7月15日出生,系禄雪民之母,住址同上。
原告禄雪民诉被告潘学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建勋,被告潘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雪民诉称,原告家原有五口人,父亲禄秉铎、母亲潘学杰、大哥禄济民、二哥禄卫民和原告,原告和父亲及二哥都在河南省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三三处(以下简称四三三处)上班。1984年4月,父亲禄秉铎去世,父亲去世前大哥已结婚另住,父亲去世后,二哥也分家另过,只有原告和母亲二人共同生活。由于原告父亲系老干部,单位在住房方面对原告母亲格外照顾,1997年单位为原告母亲调整了一套面积为53.99平方米的带卫生间的楼房,也就是现在居住的这套2栋2门202号房屋,原告和母亲按照单位要求的以息代租的方式居住,期间的租金4064元都是原告出钱交纳的。2000年四三三处实行房改,虽然父亲病故,但单位考虑到母亲是老干部遗属,同意将房子房改给我们,但需要交纳房改款11755元。该款最终由原告出钱交纳。后来在办理房产证时,因被告非四三三处职工,单位将房产证办在了原告父亲名下,房产证、公有住房出售界定卡现均在原告手中。原告认为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58号院2栋2单元20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潘学杰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及维修费、办证费及租金等均系原告个人交纳,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父(被告之夫)禄秉铎生前系四三三处的职工,于1984年4月5日死亡。1997年四三三处为被告按照以息代租方式调整了一小套带卫生间的房屋,该房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58号院2栋2单元202号,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原、被告一直在此同住,期间的租金均系原告交纳。后因房改,四三三处为照顾被告欲将该房分给被告,因被告非四三三处的职工,因此该房屋登记在已故的禄秉铎名下,而购房款、维修费、办证费均由原告个人交纳。该房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16405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洛市国用(2003)第03031799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58号院2栋2单元202号的房屋虽登记在禄秉铎名下,但该房屋取得是在禄秉铎死亡之后,原、被告一直在此居住,且购房款、维修费、办证费均系原告个人交纳,其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该房屋有对被告潘学杰进行抚恤的福利性质,被告一直在此居住,且没有其他房屋居住的情况,被告潘学杰有权利在此一直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58号院2栋2门20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164051号】归原告禄雪民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禄雪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