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都可宗诉陈应炳、黎小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224号 原告都可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君乐、房名庭,系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应炳,男,汉族。 被告黎小琼,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 两被告委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224号
原告都可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君乐、房名庭,系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应炳,男,汉族。
被告黎小琼,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新涛、赵怡,系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都可宗诉陈应炳、黎小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都可宗及委托代理人魏君乐、房名庭,被告陈应炳、黎小琼的委托代理人赵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都可宗系洛阳市洛龙区鹿鸣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1年11月26日洛阳市洛龙区鹿鸣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陈应炳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站向被告陈应炳供应建筑物资,其中第一条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个0.007元、顶丝每条0.04元,合同履行中如有变更,以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值和出租方租赁清单、验收单为准;第三条约定:出租方负责将物资运至工地。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物资运至出租方仓库,运费及装卸费由承租方承担;第五条约定:租金按甲方节点付款,剩余租金应于合同期满、租赁物资全部退还后20天内全部付清,逾期部分加收承租方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洛龙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租金结算:租赁费计算时间均以租用时的出库单和归还时的入库单为准。租金每结算一次付当期发生额的80%,剩余租金应与合同期满租赁物资全部退还后30天内全部付清。发票由承租方承担。”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两份合同签订后,洛阳市洛龙区鹿鸣建筑设备租赁站均依约向被告陈应炳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应炳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合同的结算单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1月20日,发生租赁费用除去已付38万元整,剩余租赁费、丢失赔偿费共计836000元。随后,被告陈应炳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45万元,并与2014年6月10日归还价值36729.35元的物资,剩余349270.65元租赁费至今未付。因双方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即2%/月计算本案滞纳金。据此,被告陈应炳应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滞纳金63964.24元,其后按该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而被告黎小琼系陈应炳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黎小琼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应炳辩称,一、租赁建筑物资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追加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二、原告诉求的租赁费金额错误,滞纳金标准过高。
被告黎小琼辩称,原告诉求的租赁费不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有黎小琼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都可宗以自己的洛阳市洛龙区鹿鸣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义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陈应炳以林章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就租赁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日租金作出约定;第二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田山村北建筑租赁市场;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为出租方负责将物资运至工地,运费及装卸车费有承租方承担;第11条约定承租方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租赁费,逾期部分加收承租方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出租方由都可宗签名并加盖洛阳市洛龙区鹿鸣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承租方陈应炳签名,没有加盖公章。2012年6月11日原告都可宗以自己的洛阳市洛龙区鹿鸣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义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陈应炳以恒大项目五期51﹟楼名义作为承租方,签订与前述条款内容、落款完全相同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及陈应炳工地材料员周良川的电话,向其供应建筑施工材料。截止2014年1月20日,由周良川签名结算陈应炳签名确认:“兹有鹿鸣租赁站提供恒大绿洲五期河南六建建筑公司49#、50#、51#楼共三栋钢管、扣件、顶丝等。49#、50#、51#至2014年1月20日止,发生租赁费除去已付380000元,尚下余租赁费、丢失赔偿费共计836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450000元,6月10日被告退回原告租赁物折抵46340.35元,被告陈应炳尚欠原告租赁费339659.65元。由周良川出具的欠原告租赁物的运费、装卸费条子15张计7826元。至此,被告陈应炳尚欠原告都可宗347485.65元。原告都可宗向被告陈应炳催要无果,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都可宗租赁费349270.65元,及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滞纳金63964.24元(滞纳金自2014年2月20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为2%/月,其后按该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13234.89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被告陈应炳与被告黎小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应炳拖欠原告都可宗前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应炳未按合同应当支付租赁费及运输装卸费,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都可宗要求被告陈应炳支付租赁费及运输装卸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应炳辩称其租赁行为为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佐证,陈应炳与都可宗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周良川书写的陈应炳确认的结算单和运输装卸费条子,均是陈应炳个人签名,并没有其所服务的单位加盖公章,其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是陈应炳的个人行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20日由周良川签名结算陈应炳签名确认的结算及支付45万元和退回租赁物折抵46340.3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应炳辩解的原告诉求的租赁费金额错误,庭审中,被告认可周良川的结算,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的违约金(滞纳金)标准过高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原告诉讼时认识到该约定标准过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值,诉状中变更违约金标准按2%/月,本院予以支持。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应炳没有及时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租金结算时间、本院无法确认支付租金的时间,其违约支付租金的期限应从被告陈应炳确认的周良川的结算表的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原告诉称运输装卸费为9611元,但提供的证据证明仅7826元,应以证据证明数额确认为7826元,多计算的1785元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陈应炳共欠原告都可宗347485.65元。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陈应炳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黎小琼没有证据证明都可宗与陈应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黎小琼对陈应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应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可宗租赁费用347485.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2%/月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黎小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7499元、保全费2770元。其中诉讼费199元由原告都可宗承担;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9770元由被告陈应炳、黎小琼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双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鹏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