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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辉与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83号 原告:赵鹏辉,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83号
原告:赵鹏辉,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志。
委托代理人:冯俊岭,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赛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金风景线1期1幢1单元1-1301号房屋一套,总价款439017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才向交付房屋,且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第十三条,被告亦未能在约定期间内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将合格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7763.2元(截止时间暂计至2014年6月2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5月28日,本案所涉房屋验收合格,达到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但是原告却拒不接受房屋。依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及相关的物业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房屋交接过程中或房屋交接后,如发现房屋、装饰、设备标准有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双方应按照合同保修责任条款的约定处理。原告违约拒不接受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另,原告宣读的诉状与我们收到的不一样,原告增加了诉求,按法律规定应给我们举证和答辩期间,对原告第二条诉求,不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金风景线东区1幢1单元1-1301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42.69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50元,总价款435205元由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355205元,三日内交齐贷款所需资料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10月9日,原告签署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还约定:除双方合同中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2年10月26日,原告以计税金额435205元向税务机关缴纳所涉房屋契税。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补交房款3812元,原告实际缴纳总房款439017元;同日,原告缴纳了所涉房屋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871元。
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紫金风景线东区1号楼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费收据,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始缴纳所涉房屋物业费,故原告诉求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有关书面通知交房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缴纳物业费的时间应视为对房屋的接收,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2013年1月1日起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止。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告补交的房款均发生在原告接收房屋之后,故计算违约金的总价款应按照435205元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35205元×152天×0.0002=13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鹏辉违约金132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4元,由原告承担694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唯颖
审判员 :高妙婕
审判员 :张孝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