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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红鸽诉刘胜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289号 原告:任红鸽,女,汉族,1986年1月23日生。 被告:刘胜利,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生。 上列原告任红鸽诉被告刘胜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289号
原告:任红鸽,女,汉族,1986年1月23日生。
被告:刘胜利,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生。
上列原告任红鸽诉被告刘胜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整,同时立下欠条。2014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400元还信用卡,同时立下借条。目前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胜利偿还原告的借款374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算至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10月19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认为自己已经还款5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胜利向原告任红鸽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任红鸽叁万贰仟元(32000元),刘胜利、2014年2月13日”。2014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任红鸽现金伍仟肆佰元正(5400元),刘胜利、2014年9月15日”。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10月19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认为自己已经还款54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是还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后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刘胜利欠原告32000元,借原告现金5400元,共计37400元有欠条和借据为证,二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胜利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刘胜利辩称已经还款5400元的辩解理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债务,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是还其他欠款的凭证,且已还的另外5400元的欠条被告已经收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还款时应收回借条或欠条,故本院对被告已经还款54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要求随时返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胜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红鸽人民币3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董 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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