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3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在孟津县城天意快捷宾馆内,乔某某假称“王锅”,向天意快捷宾馆老板赵某某借款3万元,借条上借款人署名“王锅”。后又向赵某某借款2000元,与赵某某失去联系。 另查明,案发后,乔某某家属与赵某某达成协议,已退款15000元,余款17000元由乔某某归还,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还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乔某某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乔某某退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