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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在新安县老城润华宾馆,曾某某、魏某某(已判刑一年三个月)、孙某某(已判刑一年)等人预谋后,由武某某(已判刑九个月)驾车,使用孙某某购买的木棒,武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党某某(已判刑九个月)、党某甲(已判刑九个月)五人在金谷源小区外等候,待林某某驾车回来后,魏某某、党某某、孙某某、党某甲使用木棒将林某某打伤。经鉴定,林某某之伤情构上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受害人没有殴打,愿意赔偿,请求判处缓刑;并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焦丽的报案材料,同案犯党某某、武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党某甲的供述及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所在村的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公安局物证室证明,被告人投案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与他人预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已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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