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李金平,又名李大平,女,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智,男,汉族,1959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李文海,男,汉族,1953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李金平诉被告李文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智,被告李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平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在我房后修水泥路,致使我房后1米宽的护墙地低于路面形成低沟,我为了让房后雨水能排出用土填平自家房后低沟护墙。2014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强行运走填土,在与我争执过程中,被告一拳将我打倒在地,致我昏迷不醒,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等。我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完全是由被告的违法打人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已被告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498.89元。 被告李文海辩称:我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我住宅位于原告住宅前面。2014年4月10日下午四时许,因李金平从别处拉土垫到我住宅门前,垫土高过水泥路面,妨碍我家人通行,我就到李金平家找他,让其把高过路面的土拉走,李金平不同意。后我老伴把高出的土拉走垫到我家菜地里,李金平夫妻出来和我老伴吵架,我回来看到这情况,也和他们吵了起来,争吵中,李金平用手来挖我脸,我就用手挡了一下,李金平就慢慢躺倒在地装死。后来,李金平被拉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我没有打原告,是她自己想讹人躺倒在地的,我不应该赔偿他。原告是农村居民,她赔偿清单中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要求不合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当,不应该计算精神抚慰金。综上,我没有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许,原告李金平与被告李文海系东西邻居,因原告宅基地后垫土发生纠纷,李文海在争执中用手将李金平推倒在地,致使李金平受伤。当日,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048.8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腰11椎体压缩性骨折。陪护证载明:该患者需1人陪护9天,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8日共9天。出院证载明:1、卧硬板床4周(建议);2、建议进一步检查,以除外陈旧性骨折;3、不适随诊。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西药费49.93元;9月18日,花去西药费29.0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0元。2014年5月13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文海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金平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12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270元);3、护理费716.08元(9天×29041元/年÷365天=716.08元);4、误工费603.05元(9天×24457元/年÷365天=603.05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381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平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金平负担100元,被告李文海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