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与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正村镇北岳村往五头镇去的村道,由北向南行至北岳村南路段,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杨某甲)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杨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10月4日在家中被新安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17日,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杨某甲家属及受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不含前期已赔付的31500元),并已履行完毕。杨某甲家属及王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爱珍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