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生于1956年12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嵩县某某镇上窑村支部委员、会计,嵩县某某镇第十四届人大代表,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10月20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银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纸房镇上窑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嵩县纸房镇会计核算中心向嵩县纸房镇上窑村发放的100万元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购买理财产品1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言;3、银行交易明细、理财产品认购书、任职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前科等书证。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挪用公款并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营利的目的,而是受村支书指使帮银行职工王某某完成储蓄任务;其购买理财产品系在王某某指导下所为,并非自己本人意思;其本人没有占有100万元理财产品的利息,也没有给村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因此不构成犯罪。 针对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甲、赵某某证言,以吴某某为户名在多个金融机构所开的上窑村委公款账号、吴某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职工王某某系同村村民,王某某所在银行给职工分配有储蓄和理财产品任务,为此,王某某请求纸房镇上窑村支部书记王某甲和会计吴某某在农业银行储存村委公款帮其完成任务。2013年9月25日,嵩县纸房镇会计核算中心向嵩县纸房镇上窑村发放100万元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该款拨付到嵩县农村信用社户名为吴某某的纸房镇上窑村账户上后,根据王某某的请求,吴某某在农业银行嵩县支行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该100万元转存到农业银行以其个人名义开户的上窑村账户上,同时将该100万元购买“本利丰天天利”理财产品,第二日将理财产品赎回,获利52.05元,该款仍在户名为吴某某的上窑村账户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等证言和银行交易明细、理财产品认购书、任职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帮助他人完成储蓄和购买理财产品任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吴某某主观上是为帮助银行职工完成储蓄和购买理财产品任务,客观上挪用公款时间仅一天,第二天已及时赎回,未对公款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虽挪用公款,但不以营利为目的,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