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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静荣与嵩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207号 原告:葛静荣,男,86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葛建华。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红峰,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嵩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王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207号

原告:葛静荣,男,86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葛建华。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红峰,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嵩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王松坡,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许冬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葛静荣诉被告嵩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众驾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静荣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华、邓红峰,被告大众驾校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静荣诉称:2013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大众驾校的司机张志明驾驶该校所有的豫C38665号客车,在嵩县城白云大道白云加油站路口路段,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现原告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张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护理依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49631.5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需原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以及保单,证明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3、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存在瑕疵,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残情况不相符,根据原告目前伤情及康复程度其够不上两处九级伤残,我们只认可两个十级,因伤残问题较为专业,应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结构进行鉴定,保证鉴定程序的公平公正;于七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被告大众驾校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7时许,在嵩县城白云大道白云加油站路口路段,被告大众驾校的司机张志明驾驶该校所有的豫C38665号客车,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志明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葛静荣无责任。

原告葛静荣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右侧5-1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肺挫伤),2、颅脑损伤(左眼部软组织损伤、左额面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3、肺气肿,4、III型主动脉壁内血肿,5、大、小便失禁。后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由2人护理34天,1人护理25天共住院59天进行治疗。2014年1月2日,原告因主动脉夹层壁间血肿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医嘱:1、坚持控制血压、扩冠、降脂、抗粘等药物治疗,2、避免剧烈体力活动及情绪激动,3、合理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551.18元,被告大众驾校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

原告葛静荣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于2014年9月24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被鉴定人葛静荣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大小便失禁属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大众驾校系豫C38665号车的车主,其于2013年1月31日对豫C38665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3866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静荣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众驾校作为豫C38665号车车主和肇事司机张志明的用人单位,应在张志明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3866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3866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葛静荣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大众驾校承担,大众驾校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处理事故期间委托鉴定,且被告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在程序及实体上存在错误和瑕疵,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葛静荣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255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1220元,3、营养费61天×10元=610元,4、护理费共计28019.4元,①住院期间共计6499元,其中2人护理36天即36天×(24457元÷365天)×2人=4824元,1人护理25天即25天×(24457元÷365天)×1人=1675元,②出院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和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5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即24457元×22%×80%×5年×1人=21520.4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22%=24637.8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3866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静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19.4元、残疾赔偿金2463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265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嵩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葛静荣医疗费325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610元,共计34381.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嵩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原告葛静荣于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嵩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10618.82元;

四、驳回原告葛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嵩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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