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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苏某某盗窃、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刘某某、苏某某盗窃罪、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位车窗玻璃砸破,盗走现金4100元,赃款两人平分。2、2014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将王某1停放的一辆价值2205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3、2014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将王某2停放的一辆价值2568元的银白色光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4、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065元的浅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5、2014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将武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970元的银色幸福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6、2014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将郭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5200元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刘某某将该车以2000元卖给一陌生人,刘某某分给苏某某900元钱。7、2014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将刘某1停放的一辆价值2380元的银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80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8、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西段。将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2742元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9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9、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将王某3停放的一辆价值3274元的银灰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10、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将刘某2停放的一辆价值1965元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11、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将马某某的一辆2983元的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将周某某的一辆价值1713元的浅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以1900元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12、2014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隆盛路,将王某4停放的一辆价值3033元的黑橙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13、2014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医院后边防洪渠北,将杜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931元的新日牌红白色的踏板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14、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将申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999元的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200或13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赃款两人平分。15、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将夏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836元的黄色蓝贝踏板二轮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16、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隆盛路北段,将王某5停放的一辆价值2516元的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17、2014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将姚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936元的银色永盛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80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18、2014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隆盛路家宴城旁边,将赵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633元的银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19、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凤山南路鹏程网络后边,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365元的银灰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20、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新凤山超市门口,将耿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433元的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21、2014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怀吉新村,将李某1的一辆价值3618元的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盗窃的车辆以1000余元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22、2014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簧学街,将李某2的一辆价值2772元的红色蓝贝两轮电动车盗走,将宋某某一辆价值2698元的银白色天能科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23、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西街梨园小区二单元的楼道内,将李某3停放的一辆价值2195元的黑色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7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24、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小店镇小店街龙鑫家园“艺剪坊”理发店门前,将吴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752元的红色新日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9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25、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自来水公司居民楼的楼栋内。将杨某1停放的一辆价值2308元的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然后以800或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26、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隆盛路南头兴隆小区西侧的巷子里,将申某1停放的一辆价值2836元的黑色蓝贝牌电动车盗走,然后以11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27、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大张盛德美超市西侧胡同内,将孙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465元的红色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陌生人,赃款两人平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李某1、李某2、宋某某、张某某、杨某1、申某1、刘某2、王某4、赵某某、王某5、杨某某、林某某、夏某、郭某某、王某3、王某2、武某某、耿某某、姚某某、刘某1、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王某1、申某某、李某3、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6、吴某1、李某4、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称从刘某某手中购买三辆电动车。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伊阳新村,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位车窗玻璃砸破,盗走现金4100元,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大概2013年10月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到汝阳县城,想转着弄点钱花。中午的时候,在一条防洪渠附近的独院门前,我们发现一辆黑色轿车的手刹位置放了一个棕色男士手包,我在一边望风,苏某某将该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把那个男士手包拿出来递给我,包里有大约4000元现金,还有一个身份证和一些卡,我们把现金拿出来,包和身份证以及卡全扔在附近了。我俩把盗的钱平分了,然后就坐车回汝州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大概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某一起来到汝阳县城,后转到一处独院门前,我俩看见驾驶室手刹位置放了一个男士手包,大概是棕色的,刘某某在一边望风,我拿出随身携带的钢锥子将车玻璃砸碎了,因为当时比较慌张,我伸手偷包时不小心划破了手。我俩将包内的4100元钱拿出来各分了2000元,剩下100元留出来作为坐车和吃饭的费用,将包和身份证、卡全扔在路边了。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0月10日11时40分左右,发现放在汝阳县城关镇伊阳新村家门口的本田雅阁车玻璃被砸了,车内的白色钱夹丢失,内有现金11000元整。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大张盛德美西侧胡同内,将王某1停放的一辆价值2205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3月初的一天,还是在大张盛德美西侧胡同内,我和苏某某在该处发现车主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停在该处就进超市了。我俩将车内电线抽出接上电,他骑上车将我拉着跑了。我们将该车以700或8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刘某某于2014年3月初的一天,在大张盛德美西侧胡同内发现车主将一辆红色立马电动三轮车停在该处就进超市了。我和刘某某将车内电线抽出接上电,我骑上车将刘某某拉着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该车以700或8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了。钱我和刘某某平分了。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3月3日10时左右,发现放在汝阳县大张超市西侧的胡同里的红色立马电动三轮车被盗了,是2013年3月13日买的。4、保修卡及购买证明。证实王某1于2013年3月13日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红色立马电动三轮车。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05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三)2014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大张盛德美西侧民政局门前,将王某2停放的一辆价值2568元的银白色光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发现一个车主将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停在大张盛德美西侧民政局门口道牙下后没锁就进超市了。苏某某在一边望风,我将车内电线抽出来接上电,苏某某骑上车将我拉着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该车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和苏某某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刘某某于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在大张盛德美西侧民政局门口发现一个车主将一辆银色光森电动三轮车停好后没锁就进超市了。我在一边望风,刘某某将车内电线抽出来接上电,然后我骑车将刘某某拉着走了。我们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该车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石某某了,钱我俩平分了。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3月10日10时左右我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放在大张超市门前的停车场,2013年9月买的银白色光森牌电动三轮车。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68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四)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朝阳新村,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065元的浅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在隆盛路垃圾中转站东北角巷子里,我和苏某某将一辆浅蓝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了。当时我俩看见车主将车停好后没锁就回家了,就将车内电线抽出来接上电,将车盗走了。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刘某某在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在隆盛路垃圾中转站东北角巷子里,朝阳新村,将一辆浅蓝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了。当时大概是中午将近2点,我俩看见车主将车停好后没锁就回家了,就直接将车内电线抽出来接上电,将车盗走了。我俩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某某,钱我和刘某某平分了。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3月11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我发现放在汝阳县城关镇朝阳新村的浅蓝色金鹏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是2013年6月24日买的。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金鹏电动车购买证明及用户保修卡。证实杨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以4380元的价格购买浅蓝色金彭电动车三轮车一辆。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65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五)2014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汇金城施工工地门口,将武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970元的银色幸福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汝阳县汇金城施工工地门口,我和苏某某发现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苏某某望风,我将车内电线抽出来接上电,然后苏某某骑上车将我拉着跑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和苏某某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和刘某某发现汝阳县汇金城施工工地门口停了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我们趁周围无人,我望风,刘某某将车内电线抽出来接上电,然后我骑上车将刘某某拉着跑了。我们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9日12时左右,我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放在汝阳县城关镇汇金城工地门口,是2013年3月14日买的银色太子系列幸福家牌。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武某某太子电动三轮车购买证明及保修卡。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70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六)2014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大张盛德美超市东边的国税局门前,将郭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5200元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刘某某将该车以2000元卖给一陌生人,赃款二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在汝阳县大张盛德美超市东边的国税局门前偷了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当时车主将车停好后,没有锁车就进到大张超市了。苏某某在一边望风,我将车内电线拉出来,将车通电打着火,苏某某骑上车拉着我一直到了汝州市南环路。我联系了一个买家,将这辆车以将近2000元的价格卖给这个买家了。钱我们俩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刘某某在2014年3月20几号在国税局门前,偷了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当时我和刘某某看见车主将车停好后,没有锁车就进到大张超市了。我在一边望风,刘某某将车内电线拉出来,通电打着火,我骑上车拉着刘某某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我就回汝州市区了,车是刘某某卖的,给我了900元钱。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3月22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我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车放在大张超市东侧国税局门口,是2012年5月22日买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郭某某福田三轮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该被盗车辆基本信息。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00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七)2014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大千元服饰广场西门前,将刘某1停放的一辆价值2380元的银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80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在汝阳县大千元服饰广场西门前发现一个车主将银色电动三轮车停好后进到服饰广场里了,我和苏某某将车内电线拉出接上电,他骑上车将我拉着跑了,将该车以800或者9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和苏某某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刘某某在汝阳县大千元服饰广场西门前发现一个车主将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停好后进入服饰广场了。我俩将车内电线拉出接上电,我骑上车将刘某某拉着跑了,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该车以800或者9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了。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3月23日11时左右,我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放在汝阳县城关镇大千元超市门口,是去年夏天买的银灰色三枪牌。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80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八)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西段的基督教会院内。将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2742元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9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月初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到汝阳县杜康大道西段的基督教会院内上厕所,看见院内西侧车棚下有一辆红色宗申电动三轮车。当时这辆三轮车的钥匙就在车把上插着,我们直接拧开开关骑走了。苏某某骑着车拉着我到了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该车以900元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月1日,我和刘某某一起进到基督教会里边上厕所,看见院内西侧车棚下有一辆红色宗申电动三轮车,钥匙就在车把上插着,我们直接将车骑走了。我拉着刘某某到了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该车以900元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和刘某某平分了。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4月1日下午,我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是红色宗申牌。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宗申电动三轮车保修卡及被盗电动车现场示意图。证实车辆信息及被盗情况。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42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九)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大张盛德美超市门前,将王某3停放的一辆价值3274元的银灰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月初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在大张盛德美超市门前停车场东侧停车位偷了一辆银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当时我俩看见车主将车停好没锁就进超市了。然后,苏某某在一边望风,我将车内电线抽出来接上电,我们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该车11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和苏某某平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月初的一天,我和刘某某在大张盛德美超市门前停车场东侧停车位我俩看见一个车主将银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停好没锁就进超市了。我在一边望风,刘某某将车内电线抽出来接上电,我俩将车盗走了,将该车11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3、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4月2日13时左右,我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放在大张超市门前的停车场,是2013年10月买的银灰色金彭电动车。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74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十)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组织部家属楼下,将刘某2停放的一辆价值1965元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今年4月上旬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到了汝阳县杜康大道中段路南的一个单元楼下,在该处偷了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踏板,这辆车只锁了车把。我和苏某某用手将车把拧开,将车上的电线抽出接上电盗走。我俩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某某,钱我和苏某某平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在汝阳县杜康大道那个组织部家属院南边那个单元楼下,我和刘某某于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在该处偷了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踏板,这辆车当时也只是锁了车把,我俩用手将车把拧开,将车上的电线抽出接上电盗走。我俩将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某某,钱我俩平分。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4月7日13时左右,我把电动车放在楼下,14时左右发现车被盗了,是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踏板车。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65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十一)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卫生院西侧,将马某某的一辆2983元的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将周某某的一辆价值1713元的浅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以1900元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到汝阳县城关镇卫生院西侧约50米处路北道牙上,将这里停放的两辆(一辆红色、一辆绿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前轮锁撬开盗走。我和苏某某将这两辆电动三轮车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卖给石某某,大概是卖了1900元,我和苏某某平分了。因为当时石某某是一个人去的,没法将两辆车骑走,我和苏某某就帮他把车送到他家里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汝阳县城关镇卫生院西侧约50米处路北道牙上这个地方,我和刘某某曾于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来过,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们趁中午周围无人之际,将这里停放的两辆金彭电动三轮车撬开盗走。我和刘某某一起骑着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卖给石某某,大概是卖了1900元,我和刘某某平分了。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陈述称4月8日,我的红色金鹏三轮电动车在汝阳县城关卫生院西50米工地路对面被盗。车是2013年5月31日购买的,当时价格4000元。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4月8日,我的电动车在城关卫生院西边对面印刷厂门口被盗,是浅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6、金鹏电动三轮车保修卡。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7、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分别价值2983元、1971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十二)2014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隆盛路捞吧火锅店楼下,将王某4停放的一辆价值3033元的黑橙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今年4月上旬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在汝阳县隆盛路捞吧火锅店入口处门前,偷了一辆黄黑相间的爱玛电动踏板车,我俩将这辆踏板车先推进火锅店入口的楼道里,然后将车把拧开,将电线抽出来接上电,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了,钱我和苏某某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上旬的一天,我和刘某某在汝阳县隆盛路中段,有个捞吧火锅店入口处门前偷了一辆黄黑相间的爱玛电动踏板车。我们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这辆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了,钱我俩平分了。3、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陈述称我在隆盛路东街小学北边的轻舞飞扬健身会所上班,2014年4月9日上午,我把橘黄色爱玛电动车放在楼下,下午14点的时候发现车被盗了,是2014年3月2日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的。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33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十三)2014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医院后边防洪渠北,将杜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931元的新日牌红白色的踏板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隆盛路防洪渠北边往东有一条两岔路,在北侧那条岔路的一户独院门前,我和苏某某看见一辆新日牌红白色的踏板电动车,车没锁。我俩用手将车把拧开,将车内电线抽出接上电,骑着车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以800或9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某某,钱我和苏某某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刘某某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汝阳县医院后边防洪渠北第二排的一户独院门前看见一辆新日牌红白色的踏板电动车,当时周围没人,车也没锁。我俩用手将车把拧开,将车内电线抽出接上电,将车偷跑了,以800或9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某某,钱我俩平分了。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4月13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我发现放在汝阳县城关镇朝阳新村门口的大红色新日牌电动车被盗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31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十四)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大张盛德美西侧胡同内,将申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999元的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200或13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赃款两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在大张盛德美西侧胡同里,靠近垃圾池位置,发现车主将一辆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停在该处就进超市了。我和苏某某将车内电线抽出接上电,苏某某骑上车将我拉着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以1200或者13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那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买家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在大张盛德美西侧胡同里,但比前两起位置再靠北一点,靠近垃圾池位置,我和刘某某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发现车主将一辆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停那就进超市了。我和刘某某将车内电线抽出接上电,我将刘某某拉着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我就下车去汝州市区了。第二天刘某某给了我七、八百元钱,我不清楚他将车卖给谁,卖了多少钱。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4月14日9时左右我发现三轮摩托车被盗了,车放在大张超市南边的垃圾池旁边,是2013年8、9月份买的。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99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十五)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富力城小区,将夏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836元的黄色蓝贝踏板二轮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在汝阳县富力城小区1号院的一间空车库内偷一辆黄色蓝贝踏板电动车。我俩合力将车把拧开,将车内电线抽出接上电。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刘某某在汝阳县城转着准备作案,转到富力城小区1号楼的一个空车库时,看见里边停了一辆黄色蓝贝踏板电动车。我俩合力将车把拧开,将车内电线抽出接上电,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了,钱我和刘某某平分了。3、被害人夏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4月17日上午7时50分左右我发现电动车被盗了,车放在富力城小区空车库内,是2014年3月22日3700元买的黄色蓝贝牌电动车。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36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十六)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隆盛路北段行政服务大厅对面,将王某5停放的一辆价值2516元的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今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汝阳县隆盛路北段行政服务大厅正对面的过街楼巷子里,也就是隆盛路防洪渠垃圾中转站南侧的巷子,我和苏某某看见一辆红色森地踏板电动车,我俩先合力将车把拧开,然后抽出车内电线接上电,将车盗走。我俩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车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和苏某某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刘某某在汝阳县隆盛路北段行政服务大厅正对面的巷子里看见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啥品牌我记不清了。我俩先合力将车把拧开,然后抽出车内电线接上电,将车盗走。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了。3、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4月24日中午11时50分左右,我发现电动车被盗了,车放在隆盛路防洪渠附近垃圾回收站旁边的巷子里,是2013年8月31日买的红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森地电动车客户档案及被盗现场示意图。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及被盗现场方位。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16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十七)2014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汇金城售楼部东侧,将姚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936元的银色永盛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80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月底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在汝阳县汇金城售楼部东侧路边上将一辆银色永盛电动三轮车盗走。我俩骑着车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该车以将近10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了。钱我和苏某某平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月底的一天,我和刘某某在汇金城售楼部东侧路边上将一辆银色永盛电动三轮车盗走,将该车以800或9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了。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4月27日10时左右,我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放在汝阳县城关镇汇金城工地前路边,是2013年4月28日买的银色永盛牌电动三轮车。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永盛电动三轮车购买证明。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36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十八)2014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隆盛路家宴城旁边,将赵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633元的银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今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和苏某某来到隆盛路家宴城旁边的道牙上,正好看见一个男子将一辆银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停在那,去家宴城吃饭了。苏某某在一边望风,我将车轮上的U型锁用随身携带的铁片撬开后,将车内电线抽出来接上电,苏某某骑上车拉着我直接到了汝州市。我俩在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了,钱我和苏某某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刘某某于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来到隆盛路家宴城旁边准备盗窃,看见一个男子将一辆银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道牙上,然后去家宴城吃饭了。我在一边望着风,刘某某将车撬开后,我骑上车拉着刘某某直接到了汝州市,我俩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了。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4月28日下午,我的银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在隆盛路家宴城旁边的道牙上边被盗了。4、车辆信息及被盗现场示意图。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及被盗地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电动车价值2633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十九)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凤山南路鹏程网络后边,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365元的银灰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5月初的一天,在汝阳县鹏程网络后边巷子的一个车库前,我和苏某某将一辆银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了。当时我们看着车主将车停好回家后,将车内电线拉出接上电,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刘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在汝阳县凤山南路鹏程网络后边将一辆银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了。我们看着车主将车停好后回家了,然后趁机将车内电线拉出接上电,我骑上车将刘某某拉着跑了。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了。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5月1日11时左右,我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放在汝阳县城关镇凤山南路华联超市后家属楼下,是2014年3月28日买的银灰色金鹏电动三轮车。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11时10分,在汝阳县城关镇华联超市后面的小区7楼家里,我趴窗户看到两名男子骑着我爷爷李某某的银白色金鹏三轮电动车向北走了,就打电话报警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6、李某某金鹏电动三轮车保修卡。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7、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65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十)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新凤山超市门口,将耿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433元的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5月2日,我和苏某某来到新凤山酒店门前道牙下,就在新凤山超市的东侧不远,发现一个车主将一辆银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停在新凤山酒店门前道牙下后,就进超市了。苏某某负责望风,我将车内电线抽出来接上电,苏某某骑上车将我拉着跑了。我俩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了。钱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5月2日,我和刘某某来到新凤山酒店门前,准备作案。我们发现一个车主将一辆银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停在新凤山酒店门前道牙下后,就进新凤山超市了。然后,我负责望风,刘某某将车内电线抽出来接上电,我骑上车将刘某某拉着跑了。我俩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了。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5月2日9时左右,我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放在汝阳县城关镇新凤山门口,是2014年1月20日买的金鹏电动三轮车。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金鹏电动三轮车保修卡。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33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十一)2014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怀吉新村147号门口,将李某1的一辆价值3618元的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然后将盗窃的车辆以1000余元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5月5日中午的时候,我和苏某某来到汝阳县县高中西侧一条巷子的一处住户家门口,看见一辆银灰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停在门口,就将该车撬开盗走了。这辆电动三轮车外观很新,但车厢内有很明显的划痕。苏某某骑着车,我坐在车厢内,我俩将车以1000余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石某某,将钱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汝阳县怀吉新村门口这个地方,我和刘某某在2014年5月5日中午的时候到过。我们当时转到这个地方时候,看见一辆银灰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停在门口,就将该车撬开盗走了。我们将车电开关打开后,我骑着车,我俩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以1000余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石某某,我俩将钱平分。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5月5日中午,我把车放在了汝阳县城关镇怀吉新村的门口,13时50分左右,发现车被盗了,是2014年4月5日以4100元的价格购买的银色金鹏电动三轮车。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5、购买电动三轮车证明及保修卡。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及价格。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618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十二)2014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簧学街将李某2的一辆价值2772元的红色蓝贝两轮电动车盗走,将宋某某一辆价值2698元的银白色天能科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在杜康大道西段路北一家幼儿园(记不清名字)后边巷子里先偷了一辆深红色踏板电动车,然后我俩骑着那辆踏板车路过汝阳县高中西南角路对面往南的一条巷子,我也不知道那是叫什么街。我们在一家住户门前发现了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就将这辆电动三轮车也撬开盗走,苏某某当时骑着踏板车,我骑着这辆电动三轮车,我们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该车卖给石某某了,电动三轮车卖了700元,踏板电动车卖了1000元。钱我和苏某某平分了。这次也是我和苏某某和石某某接头后,将车送到石某某家里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在汝阳县杜康大道西段博雅幼儿园后边的巷子里,我们偷的是一辆深红色踏板电动车,啥品牌我记不清了,偷这辆车是和第三个辨认地点簧学街那里偷车是同一天的事。我俩先是偷到这辆红色踏板电动车后,骑着这踏板车路过簧学街那里,发现那辆银色的电动三轮车,将那辆车也偷走了。这两辆车以1700元价格在汝州新汝河桥头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了。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陈述称我是2014年5月7日中午12点的时候把车放在了位于汝阳县城关镇月楼后街的胡同内,13时40分左右,发现车被盗了,是红色蓝贝牌电动两轮车。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陈述称我是2014年5月7日中午1点的时候把银白色天能科技牌电动三轮车放在了城关镇西街村黄学街我家门口,2时40分左右发现车被盗了。5、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听李某2说12点钟的时候放那里了,1点半左右出来发现不见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7、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分别价值2772元、2698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十三)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西街梨园小区二单元的楼道内,将李某3停放的一辆价值2195元的黑色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7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我和苏某某在汝阳县西街梨园小区单元楼的楼道里发现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踏板车,我俩就将车把使劲拧开,然后将车内电线抽出连上电。他骑上车将我拉着跑了。我俩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该车以700余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和苏某某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刘某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在汝阳县西街梨园小区二单元的楼道内发现一辆黑色五星钻豹,我俩就将车把拧开,将车内电线抽出连上电。我骑上车将刘某某拉着跑了。我俩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将该车以700余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了,钱我和刘某某平分。3、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5月8日11时左右,我发现我的黑色五星钻豹电动两轮车被盗了,车放在汝阳县城关镇西街梨园小区单元门洞内。4、五星钻豹电动车保修卡及被盗现场示意图。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95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十四)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小店镇小店街龙鑫家园“艺剪坊”理发店门前,将吴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752元的红色新日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9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在汝阳县小店镇龙鑫家园大门入口处偷了一辆红白色新日踏板电动车,我俩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以900多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和苏某某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某在汝阳县小店镇小店街龙鑫家园大门入口处发现了一辆新日踏板电动车,啥颜色记不清了,我们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了。以900多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和刘某某平分了。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5月8日上午8点钟,我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放在小店艺剪坊理发店门口,下午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购买价格是3600元。4、新日电动车条形码标签。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52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十五)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自来水公司居民楼的楼栋内。将杨某1停放的一辆价值2308元的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然后以800或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上午,我和苏某某到了汝阳县自来水公司居民楼下的楼洞内,当时我们看见门洞的铁门开着,里边有一辆黄色的绿源电动踏板车,这辆车也没有锁,我在一边望风,苏某某将车上的电线拽出来连上电,然后苏某某带着我将车骑走了,将该车以800或9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和苏某某平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刘某某是于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到了汝阳县自来水公司居民楼的楼洞内,当时我们看见门洞的铁门开着,里边有一辆黄色的绿源电动踏板车,这辆车也没有锁,我将车上的电线拽出来连上电,然后我带着刘某某将车骑走,以800或9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钱我俩平分。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陈述称我把我的电动车放在我家位于县城自来水公司家属楼楼下的过道里,2014年5月9日上午11点的时候发现车被盗了,是绿源黄色电动踏板车。4、电动两轮车销售登记单及被盗电动车价格证明和现场示意图。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08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十六)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隆盛路南头兴隆小区西侧的巷子里,将申某1停放的一辆价值2836元的黑色蓝贝牌电动车盗走,然后以11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今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到了汝阳县隆盛路菜市场南边的一个巷子里的单元楼下。在这里偷到了一辆黑色蓝贝电动踏板车,当时这辆车没锁大锁,只锁住了车把。我和刘某某用手使劲将车把拧开,然后将车上的电线拉出接上电,将车骑走了。我俩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石某某,钱我和苏某某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在汝阳县隆盛路南头兴隆小区西侧的巷子里,这个地方北边紧挨着隆盛路的菜市场。我和刘某某在5月中旬的一天在这里偷到了一辆黑色蓝贝电动踏板车,当时这辆车没锁大锁,只锁住了车把,我和刘某某用手将车把拧开,然后将车上的电线拉出接上电,将车骑走了。我俩将车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石某某,钱我和刘某某平分了。3、被害人申某1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5月18日11时左右,我从外边回来把黑色蓝贝踏板电动车放在我家楼下(隆盛路家属楼),下午发现车被盗了。4、蓝贝踏板电动车维修凭证。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36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十七)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大张盛德美超市西侧胡同内,将孙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465元的红色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陌生人,赃款两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5月的一天,我和苏某某到了汝阳县大张盛德美超市西侧胡同内,奥斯卡影城入口处正西。我俩在这里将一辆红色北方永盛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了。我俩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以1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那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买家了,钱我和苏某某平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在汝阳县大张盛德美超市西侧胡同内,奥斯卡影城入口处正西。我和刘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在该处发现车主将一辆红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停在该处就进超市了。然后,我和刘某某将车内电线抽出接上电,我骑上车将刘某某拉着跑了。我俩将车骑到汝州市新汝河桥头,我先下车去汝州市区了。刘某某也没有给我钱,后来我们就被抓了,也不知道刘某某将这辆车卖给谁,卖了多少钱。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5月19日9时左右,我发现我的三轮摩托车被盗了,车放在大张超市西侧奥斯卡影城入口处,车是2013年12月12日买的红色北方永盛牌摩托车。4、摩托车销售发票及车辆信息、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465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购买了三辆刘某某偷的电动车。第一次是2014年4月中旬的时候,刘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一辆九成新银灰色的金鹏电动三轮车,这款新车应该值3800元。车当时没有发票、手续和原装钥匙。这辆车在我被带到公安局时就在我家里放着。第二次是与上次相隔有四五天,刘某某又以1500元卖给了我一辆八成新蓝贝两轮电动车,也没有什么手续,我当时就知道车是偷的啦。这车应该价值3200元。第三次是在10天前,我跟刘某某联系,我以1700元的价格买了辆七成新的红白相间颜色新日的两轮电动车,这辆车市场价值3600元。刘某某卖给我车的时候带的都有钥匙,但不是原装的。2、证人石某1(石某某女儿)于2014年10月20日所做的证言。证实我和母亲到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退回我父亲石某某的一辆赃车,是银白色金鹏三轮电动车,是我父亲的事情出了以后,有人把这车送到我家了,我不认识这个人。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扳手、螺丝刀、手机等物。4、汝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石某某。5、被告人石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发的短信。内容为“你好!等你的好消息”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6、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02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作案时属未成年人),于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7、汝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均于2011年5月25日因盗窃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因盗窃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6月21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因盗窃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被告人石某某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均达84491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辩称其仅从刘某某处购买三辆电动车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即苏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即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乐  乐
审 判 员 解  晓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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