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栋栋,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魏栋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栋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人魏栋栋在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瑞庭宾馆门口与被害人楚某某发生争执,魏栋栋持木板将楚某某左臂打伤后开车离开。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栋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栋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栋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人魏栋栋在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瑞庭宾馆门口与被害人楚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栋栋持木板将被害人楚某某左臂打伤后开车离开。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栋栋于2014年10月25日在K911次列车上被乘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魏栋栋一方赔偿被害人楚某某七万元,被害人楚某某对被告人魏栋栋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魏栋栋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栋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栋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栋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栋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栋栋犯罪以后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栋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栋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业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