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平吉。组织机构代码:72181669-1。 法定代表人陈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生,男,汉族,住安阳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廷,又名郭凤婷,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晓宁,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任保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祥,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任保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梁,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任保柱之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凤廷、任晓宁、任志祥、任国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凤廷、任晓宁、任志祥、任国梁于2014年1月2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任保柱与红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红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龙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红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任保柱与原告郭凤廷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任晓宁、任志祥、任国梁系父子女关系。2013年5月27日下午,任保柱被被告单位叉车砸伤后,由被告单位员工将其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该医院作出病危(重)通知书,被告单位人员白志红和原告任国梁在病危(重)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5月29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任保柱于2013年5月27日死亡,生前工作单位红岩。之后被告与四原告达成了一份人身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甲(被告)乙(四原告)双方现就安阳县曲沟镇红岩村任保柱2013年5月27日开叉车砸伤死亡一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协商,达成赔偿协议,1、因任保柱死亡一事,甲方(包括所有赔偿项目)一次性赔偿任宝柱(任保柱)的继承人郭凤婷(郭凤廷)、任晓宁、任国梁、任志祥死亡赔偿款(包括保险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2、甲方为抢救任保柱支付的费用由甲负担;3、乙方为抢救任保柱支付的的费用由乙方负担;4、甲乙双方签字后,该协议即具有法律约束力;5、甲乙双方其他问题互不追究;6、甲乙双方不得再向任何部门提出诉讼,如有违反者,对方向相对方赔偿款数额百分之百;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自一份。”原告郭凤廷、任志祥、任国梁,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太平,中间说和人张全贵、陈国夏、陈国庆在协议上签字。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安龙劳仲案字(2013)7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四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工亡待遇一案,之后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劳动仲裁结果,四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任保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与任保柱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6日任保柱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4份人身意外保险,目前均未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与死者任保柱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原、被告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中表述了,任保柱2013年5月27日“开”叉车砸伤死亡,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款35万元,其款中还包括任保柱的人身意外保险费。以此可以推断任保柱是在开被告单位的叉车工作中被叉车砸伤导致死亡。任保柱与被告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任保柱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双方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出与任保柱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又未能对赔偿协议中“任保柱2013年5月27日开叉车砸伤死亡”和赔偿款35万元中包括任保柱的人身意外保险费做出合理解释,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任保柱与被告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红岩公司上诉称:1、郭凤廷等四人未提供任保柱与红岩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任保柱在红岩公司工作,任保柱不是红岩公司职工,任保柱是喝酒后看见红岩公司的叉车停在食堂门口,没人看管,任保柱就去乱动叉车,致使叉车翻倒,砸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红岩公司看在同学、领导的份上,因叉车是红岩公司所有才赔偿任保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法推断,不能仅以赔偿协议上“任保柱开叉车砸伤死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郭凤廷等四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对红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查证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没依据,诉讼程序违法,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不公平的判决结论,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郭凤廷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郭凤廷等四人答辩称:任保柱于2012年3月到被告红岩公司上班,从事叉车司机工作。2013年5月27日下午任保柱在红岩公司当班时,由于叉车在工作中突然发生侧翻,任保柱被侧翻的叉车压轧死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红岩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工资表,红岩公司主张工资表上没有任保柱发放工资的记录,证明任保柱与红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郭凤廷等四人质证意见是:任保柱去世后,任国梁还去红岩公司会计处领取了任保柱一个月的工资,是任国梁签字的,任国梁代任保柱领取工资的时候签字的工资表与红岩公司提交现在的工资表不一样,目前从工资表上没有找到任保柱的工资发放记录,但是红岩公司的工资表不完整,上面领取工资人员变化较大,有些人这个月有工资记录,下个月就没有了,说明该工资表记录不全面,不真实,不能仅以此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郭凤廷等四人提交一份红岩公司和任来喜的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上也载明有保险费,证明红岩公司给职工都买有和本案赔偿协议中类似的人身意外险。对此红岩公司质证意见是:1、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2、该协议书是2007年的,红岩是2012年6月份就全部参加了工伤保险,不需要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7年当时红岩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才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协议与2013年没有可比性,不能证明红岩公司给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中红岩公司与死者任保柱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双方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病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任保柱部分工作内容记录、谈话及录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任保柱与红岩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红岩公司上述主张任保柱不是该单位员工、双方无劳动关系,因红岩公司虽提供了工资表,但未能对赔偿协议中“任保柱2013年5月27日开叉车砸伤死亡”和赔偿款35万元中包括任保柱的人身意外保险费做出合理解释,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