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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庆、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庆,男,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
法定代表人李卯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庆、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海庆于2014年5月27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支付车损、施救费用、交通费用1807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有的豫ERR589号挂豫EE102重型货车在兴业汽车运输公司挂靠,实际经营由原告负责。2012年11月10日12时40分,该车辆行至涉林线曲林路段时与晋AJF784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ERR589号挂豫EE102重型货车损坏,晋AJF784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受伤。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局认定豫ERR589号挂豫EE102重型货车驾驶员李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晋AJF784小型轿车驾驶员崔军献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ERR589号挂豫EE102重型货车车损经评估鉴定为8474元,刘海庆另支付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豫ERR589号挂豫EE102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主车豫ERR589号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720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可知,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加盖公章为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而非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故人保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刘海庆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刘海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体适格。对于人保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损失应首先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后再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是车辆及其相关利益。现保险条款在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其次,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条款实质上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先扣除交强险后再进行赔偿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人保公司要求先扣除交强险后再进行赔偿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人保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损失应首先扣除交强险的金额后再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海庆要求的车损8474本院予以支持;刘海庆要求的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1600元系其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兴业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庆车损8474元、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公司上诉称:对方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应有对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担2000元后,我公司承担剩余损失30%的赔偿责任,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赋予我公司代位请求权的权利,停车费及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施救费5000元是一张2014年代开的发票,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应不予认定。综上,我公司只应赔付1942.2元。
刘海庆答辩称: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兴业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ERR589号挂豫EE102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与人保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该车的实际车主刘海庆向人保公司请求赔付,故该案系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车损险系车辆损失保险的简称,保险公司赔偿的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及相关的施救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是为了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防止由于第三方偿付能力不足而导致的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同时,也节约了被保险人的时间,尽量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对被保险人的生活产生影响,发挥了保险的积极作用。同时也解决了“无责免赔、与事故责任比例挂钩赔付”的问题,使保险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发挥了保险公司的专业优势,提高了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效率;同时,相关的责任方也得到了相应的惩罚,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公平和正义。具体到本案中,刘海庆的车辆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三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刘海庆造成了一定的车损,依照上述代位求偿的规定,人保公司应按照保险法及车损险合同先行赔付刘海庆车损8474元、施救费5000元,人保公司认为施救费5000元的证据不足,对此,该发票虽是后来补开,但刘海庆车辆发生事故后确进行了施救,系正式发票,予以认定。涉及到侵权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被保险人也同意将对第三方追偿车损的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即人保公司在赔付刘海庆之后可依照保险法规定代位求偿。停车费、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是否代位求偿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综上,原审判决理由不当,赔偿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刘海庆保险金车损8474元、施救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刘海庆负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