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国昌,又名白国顺,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又名李保香,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国昌与被上诉人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青于2014年7月16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国昌偿还借款325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白国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2002年2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13年秋天双方分居。被告白国昌因购买农用拖拉机于2002年1月、2002年7月1日、2003年4月、2005年7月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17400元、5100元、5000元,共计3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国昌向原告李青借款3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白国昌要求原告给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看病费用、子女抚养费用、劳务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青借款32500元。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白国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国昌上诉称:借李青的32500元不是个人借款,是两人同居期间的财产,都是两人同居期间的存款,不是李青的的个人财产,钱用于和他人合伙购买拖拉机、收割机及车辆所需柴油,都用于两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打借条是为了证明从李青手中出资多少,另外,在医院给李青看病花费10000元,除报销外还有7000元,抚养了李青儿子十几年,为李青建造房屋8间,原审没有审理同居期间的财产,故不应再偿还李青。请求查清同居期间两人的经济往来真实情况,依法改判。 李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青在原审时提交了借据,白国昌也认可借了李青32500元,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白国昌偿还借款并无不当。2、关于白国昌主张的看病花费、八间平房、儿子抚养费均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时白国昌也没有提出反诉,二审法院不予审理。3、李青于1994年离婚,前夫白中林是工头,家境富裕,离婚时分得25000元现金,加上日常结余,李青有近8万元存款。在本案不否认同白国昌之间存在非法同居的关系,但是一种不正常、不稳定的关系,基于双方均为半路结合在一起,各自有各自的小家庭,彼此之间互不信任,因此白国昌借用李青的个人存款时都出具了借据。直到2012年李青被诊断为严重肝病,白国昌将其赶出家门。本案李青提起诉讼是迫于无奈,除本案借款外,李青在非法同居期间付出的金钱及其他无法用金钱予以衡量。 二审期间,李青提供了一份其与前夫白中林离婚时的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李青与其前夫离婚时分得25000元,李青主张本案中的借款是其当时的个人财产。对此,白国昌意见是:李青和其前夫离婚的财产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李青的个人财产,本案的借款是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两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李青和白国昌虽然曾经同居,关系特殊,但民间借贷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法律并不禁止同居关系的自然人作为借款的主体,白国昌向李青出具了借条,也实际使用了该借款,故本案借款并非情侣间的赠与、也非感情债,两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真实有效。关于该借款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还是李青个人财产白国昌主张借款是两人同居的共同财产、借款用于买车辆和柴油,白国昌原审中陈述车2012年秋天卖了18000元,该18000元用于共同生活,李青均予以否认,白国昌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李青主张借款是其个人财产,鉴于两人均系再婚,白国昌也给李青打有借条,李青还提供了和前夫的离婚调解书,证明其拥有一定数额的个人财产,李青提供的证据优势大于白国昌的辩解,可以印证借款是李青个人财产,故原审认定白国昌偿还李青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白国昌主张的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抚养费、医疗费等问题,属于同居关系纠纷,原审已向其释明,可另行主张。白国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12,由上诉人白国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