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志红,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白壁镇邢牛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白壁镇邢牛贾村。 法定代表人牛小章,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新成,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上诉人庞志红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白壁镇邢牛贾村村民委员会、庞新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203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其已耕种争议承包地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庞新成与安阳县白壁镇邢牛贾村委会签订的3-1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我国农村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原告庞志红在1994年没有实际分得争议承包土地,现在要求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庞志红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庞志红作为安阳县白壁镇邢牛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在1994年实际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上诉人庞志红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庞志红的起诉并无不当。庞志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