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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保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73号 原告崔保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73号
原告崔保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顺,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保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张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成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林,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被告张宝顺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保成诉称:2012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安阳市文明大道聂村垃圾站口时,被被告张宝顺驾驶的奥迪轿车(车牌号码豫EV3993、车辆识别代号LFV4A24F053006906、发动机号码BDW040643)撞伤,该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足碾压伤,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左内外踝骨折,左骰骨粉碎骨折,左足周骨骨折,左足第2、3楔骨和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跖骨头骨折等损伤、左足多处骨折等伤害,原告住院治疗37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回家服药治疗和休养,遵医嘱定期复查。2013年3月26日又入院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后续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37010.9元(详见损失赔偿清单)。原告发现,被告张宝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宝顺向原告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37010.9元(详见损失赔偿清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判令被告张宝顺对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向原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张宝顺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张宝顺买的二手车辆,已从上海车管所转到安阳车管所,黄建华的身份证号320683197806152258,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号20203102803513100013,商业险保单号20203102280301300010,限额50万元。张宝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聂村垃圾站口处,被告张宝顺驾驶豫EV3993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聂村垃圾站口时与行人崔保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崔保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崔保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保成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医疗费共计41058.65元。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保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左足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保成左下肢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崔保成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2-3个月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含后续治疗住院)需2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2-3个月需1人护理,定残后其日常生活可自理;崔保成需等骨折愈合后行后续治疗,其治疗费用总计约需人民币五千八百五十元整,后续治疗约需住院20天。鉴定费共计1920元。事发后,被告张宝顺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崔占岐,1933年6月1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共5个子女。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V399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宝顺陈述该车辆还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不予认可。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6月6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保成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技能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宝顺驾驶豫EV399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宝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宝顺主张其车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提交保险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另行处理。
原告请求医疗费41058.6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886.28元(37958元/年÷365天×172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即15435.48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2人+29041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5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合理合法,应于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应于支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元(14821.98元/年×5年÷5人×10%),应于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应于支持;请求鉴定费192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30678.6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43658.6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33658.65元,有被告张宝顺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24000元,被告张宝顺还应承担9658.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七项共计87020.01元,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6月6日撤回起诉,故原告诉请未超诉讼时效。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保成人民币97020.01元;
限被告张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保成人民币9658.65元;
驳回原告崔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崔保成负担669元,被告张宝顺负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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