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少东民初字第1号 原告张甲,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夏某某,女,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甲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结婚仓促,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有了孩子以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回娘家,并以要钱为条件才同意回家。2010年3月,被告带着孩子出走,离家至今已近四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夏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甲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甲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婚生子张某乙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至今已达七年之久,且婚后生育婚生子张某乙,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很深厚的夫妻感情和牢固的家庭关系。婚姻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共同面对,积极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修复夫妻感情,就能够重新建立起亲密和谐的夫妻关系,况且婚生子张某乙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爱,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故原告张甲请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