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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树萍与李双喜、穆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袁树萍,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双喜,男,195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袁树萍,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双喜,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穆秋玲(系李双喜妻子),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树萍诉被告李双喜、穆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喜、穆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树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某村开有小卖部。2013年5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取了2000元的货物,并当天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还清为由拒不偿还,想赖掉这笔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具体明确为: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双喜、穆秋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阳市龙安区某副食批发部业主,2013年5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2000元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2000元整。某村李双喜、穆秋玲。2013年5月1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造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具体明确为: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树萍提交的证据:1、2013年5月16日的欠条1份2、安阳市龙安区某副食批发部营业执照副本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双喜、穆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树萍欠款人民币2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双喜、穆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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