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东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陈荣霞,女,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亿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艮录,该公司经理。 被告段艮录,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陈荣霞诉被告安阳市亿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银公司)、段艮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霞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银光公司及被告段艮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霞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段艮录,后被告段艮录和被告亿银公司以公司发展需要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和345000元,合计575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催要借款所支付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亿银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段艮录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段艮录相识,获知被告段艮录在安阳经营有安阳市亿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并随朋友一起到该公司进行了考察,后来,被告段艮录以公司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陈荣霞共向被告段艮录支付借款575000元,被告段艮录向其出具借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陈荣霞现金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元借款人:段艮录共同借款人:安阳市亿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号”,“今借到陈荣霞现金叁拾肆万伍仟元整¥230000元借款人:段艮录共同借款人:安阳市亿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号”,上述两份借据均加盖“安阳市亿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合照一张、银行转账凭条三张、借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荣霞依照双方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当庭提交借据予以证实,由此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陈述,被告段艮录与被告亿银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且加盖亿银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750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催要借款所支付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因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亿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艮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荣霞借款人民币5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被告安阳市亿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艮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