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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建兵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建兵,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 辩护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建兵犯抢劫罪,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建兵,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

辩护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建兵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管建兵及其辩护人付志增、被害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南洼村附近,被告人管建兵跳墙进入被害人李XX家里,通过威胁方式逼迫李XX给其现金700余元,并抢走李XX的一个金项链坠子、一部白色金立GN136手机后跳墙离开。经林州市价格评估中心认定:所抢劫金项链价值2694元;所抢手机价值4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管建兵的供述、李XX的陈述、证人邓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建兵辩称:1、其不构成抢劫罪,构成盗窃罪;2、其没有抢劫被害人金项链坠子,现金是600余元;我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

被告人管建兵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建兵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当彻底排除;3、管建兵没有抢劫被害人金吊坠;4、管建兵构成入户盗窃,不能证实入户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建兵骑车到林州市姚村镇南洼村,管建兵跳墙进入被害人李XX家里,通过威胁方式逼迫李XX给其现金728元,并抢走李XX的一个金项链坠子、一部白色金立GN136手机后跳墙离开。经林州市价格评估中心鉴定:所抢劫金项链吊坠价值人民币2694元;所抢劫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管建兵抢劫李XX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3842元。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将管建兵抢劫一部白色金立GN136手机扣押,并发还李XX。审理中管建兵家属退赔李XX部分经济损失11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管建兵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管建兵无前科;

(三)2014年5月10日7时23分被害人李XX向林州市公安局报案记录一份,证实李XX电话报称:2014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一蒙面男子进入其家中采用威胁方法逼迫给他728元,抢走金项链吊坠一个,手机一部;

(四)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林州市公安局从管建兵家扣押的金立GN136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XX;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管建兵翻墙进入被害人李XX家及案发现场情况;

(六)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办案民警在侦查被告人管建兵抢劫一案过程中,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情况;

(七)林州市公安局提供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局工作人员李XX、唐XX于2014年6月23日对被告人管建兵讯问笔录一份,证实管建兵在批准逮捕前供述其犯罪行为与其在公安侦查期间供述一致,不存在刑讯逼供;

(七)林州市人民法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管建兵家属退赔李XX物品损失1146元。

二、鉴定意见

(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被害人李XX被抢劫现场提取的鞋印系被告人管建兵家搜查扣押布鞋左脚鞋所留;

(二)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1、金立GN136型手机的鉴定价值为600元×综合成新率70%=420元;2、千足金黄金吊坠的鉴定价值为9.04克×298元/克=2694元,合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14元。

三、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林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管建兵在侦查询问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

四、被害人李XX陈述,2014年5月9日晚11时,我在家睡了觉不知道到了几点,我感觉有人捂我的嘴就醒了,我感觉捂我嘴的人手上戴着橡胶手套,我睁眼一看床头边站一个男人,那个男人用一块布捂着脸,他说:“不要乱!”我就被吓哭了,那个人就说:“你再乱,就把你和两个孩子一起杀了。”我一听就不敢吱声,那个男子就说让我从家找钱。随后我就下床去堂屋东头后面的卧室找到了现金728元,在堂屋西头卧室时,他见我有项链,就要我的项链坠,我就用嘴把项链绳咬断,把金项链坠给了他,还有一部手机。

五、证人证言

(一)证人邓XX的证言,2014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我弟妹李XX找到我住的宿舍,说家里进小偷了,用不用报警,我说最好报警,我打电话问了我的家人,最后我拿电话报了警,我弟妹李XX平时没有和谁有矛盾。被抢的应该有手机、钱、项链,具体什么东西我弟妹李XX知道。

(二)证人刘XX的证言(系被告人管建兵妻子),林州市公安局从我家扣押的白色金立手机,管建兵说是从外面买的。

(三)证人郭XX(公安局民警)当庭证言,我们在办案期间保证被告人管建兵的休息,吃饭,没有刑讯逼供。

(四)证人索XX(公安局民警)当庭证言,我在遵守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我也与当事人毫无恩怨,不存在刑讯逼供。

六、被告人管建兵的供述,今年五月十号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从家里骑着自行车出来,到林州市北边一个村庄里,从一户人家的西墙外,从附近找了一根木头支在墙上,翻墙进入到院内,又从堂屋的东屋的窗户进到室内,在准备拿东屋南边卧室里床头柜上的手机时,床上躺着的那个女的翻过身来,我以为她醒了,就用手捂住床上的那个女人的嘴,告诉她不要喊,否则就捂死她。她听后不敢喊,我让她给我找了700多元,我还要了她的项链坠,拿了床头柜上的一个手机和充电器后我就回家了。我去太原的时候,我把这个项链坠卖给了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收黄金的小店里,老板称了不足九克,然后给了我1000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管建兵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管建兵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根据案发后第一时间的报案记录及证人邓XX证言,可以反映并印证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另管建兵在公安侦查期间及在检察院批捕环节两次供述,其供述事实经过的主要节点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管建兵入室抢劫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管建兵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管建兵及其辩护人认为,侦查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侦查机关立案后,管建兵多次的有罪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及公安侦查人员当庭作证,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且管建兵的多次供述与检察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供述的真实性,故对管建兵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管用生、管振军的当庭证言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管建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建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管建兵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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