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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振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振华,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振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振华,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振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玲出庭支持公诉,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25分许,被告人高振华驾驶冀DE0022重型普通货车沿林州市安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公路林州大学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一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一X受伤,自行车损坏;后李一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一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振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一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振华及时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求援,后随120急救车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救助李一X,当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高振华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高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高振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高振华的供述,证人李二X、侯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机动车检验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高振华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高振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高振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  李军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