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豫A5AP6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留古镇沙岗村路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抽血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和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家庭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撤诉书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