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人张某丁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本院对其中止审理(已决定对其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丁(在逃)先后两次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一次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以推牌九支锅的形式累计组织30余人次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丁并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负责望风,同时还指使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望风。被告人张某丁从中抽头渔利5900余元,其中2900余元用于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发放工资,被告人张某丁得款2000余元。 2014年5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丁欲再次在被告人张某甲家组织人员赌博时,被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申、张某壬、张某癸、张某酉、张某某、张某丑、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赌博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4、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为赌博提供场地并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违法所得59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