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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峰与朱守鹏、王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张志峰,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河南省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朱守鹏,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王俊丽,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张志峰诉被告朱守鹏、王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张志峰,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河南省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朱守鹏,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王俊丽,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张志峰诉被告朱守鹏、王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守鹏、王俊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峰诉称,被告王俊丽曾成立安阳罗格斯燃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王俊丽经营该公司期间,被告朱守鹏以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故多次推脱。故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守鹏、被告王俊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朱守鹏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并向原告张志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志峰现金柒万圆整。(¥70000)朱守鹏2013.8.2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朱守鹏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张志峰出具的借条一张;2、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居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3、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龙安分局出具的安阳市罗格斯燃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朱守鹏欠原告张志峰借款70000元,有被告朱守鹏向原告张志峰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朱守鹏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俊丽偿还借款,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张志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志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守鹏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玉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