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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西英与武胜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98号 原告陈西英,女,1954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庆超,男,1993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凯,男,61岁。 原告陈西英诉被告武胜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98号
原告陈西英,女,1954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庆超,男,1993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凯,男,61岁。
原告陈西英诉被告武胜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胜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西英诉称,2014年9月24日7时2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滑县新区东城路与新飞路交叉口北20米处,从东侧超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滑县公交认定(2014)第0924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滑县中医院住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武胜凯赔偿原告陈西英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武胜凯承担。
被告武胜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20分,被告武胜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滑县新区东城路与新飞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西英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西英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胜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西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西英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8580.57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滑县中医院出具医疗意见:陈西英因车祸致右下肢因粉碎性骨折,在我院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及住院费用总计约4000元至5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河汽贸从事打扫卫生的劳务,月工资15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五张,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胜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西英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胜凯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18天,医疗费18580.5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8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岁,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河汽贸从事打扫卫生的劳务,月工资15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事故造成了原告收入的实际减少,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误工费为900元(1500元÷30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1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700元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转院治疗,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和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未实际发生,但滑县中医院出具了出具了明确的医疗意见,原告的右下肢因粉碎性骨折已经做了手术内固定治疗,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原告陈西英的合理损失共计2643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胜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西英医疗费18580元、误工费120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238.08元;
二、驳回原告陈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西英负担142元、被告武胜凯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定伟
审 判 员  辛国喜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华
责任编辑:海舟